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2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黃國緯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與他人發生擦撞而肇事,產生實害,危害情節相對嚴重,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4號被告蔡武旺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17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
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里某處,飲用啤酒3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1月5日2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黃國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蔡武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武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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