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時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時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補充「仍於同日3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倒數第
3、2行更正酒測時間為「3時49分」,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1罪)確定,上開22罪並經同院105年度聲字第7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有如附件所示之判刑、執行完畢之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為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犯罪性質不同,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酒測值0.91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勉持,從事自由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3號被告 毛時傑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時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0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一街金魚屋飲用洋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與文武二街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毛時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時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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