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偵字第1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5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巿左營區高鐵左營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高雄○○○區○○○街與重慶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世祐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坦承其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主動交付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68克;驗後淨重為0.65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24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10724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本件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扣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時間非長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68公克;驗後淨重0.656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7年12月21日出具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犯罪事實(二)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