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49號聲請人 鄭懿讚 相對人 王鈺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鈺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懿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鈺茗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鈺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王鈺茗之子,相對人因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分裂性人格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手札影本、相對人美國住院資料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書影本、網路新聞報導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入院許可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部分尚可切題回答,但對於為何前往美國一事,有跳脫真實之情形,計算能力正常,並審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民國106年12月7日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個案王鈺茗,精神科診斷: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個案有生活自理能力,一般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正常,但呈現精神病狀態,持續有妄想及幻覺症狀,無法分辨虛幻與真實,其行為常受其妄想及幻覺影響,因而影響其理智處理事務之能力,建議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需由家人輔助以保障其權益。個案王鈺茗,目前有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王鈺茗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王鈺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鈺茗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本院應為其選任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信賴關係,鑑定時王鈺茗亦表示願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其他親屬亦一致同意,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係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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