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小龍選任辯護人王瀚誼律師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小龍犯以護照作為債務擔保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何小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前往澳門旅遊並至當地之賭場賭博,因身上所帶之現金賭輸,向不詳人士借款新台幣(下同)40餘萬元,並以其中華民國護照抵押作為債務之擔保,足生損害我國政府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護照條例第33條規定:「在我國領域外犯第29條至32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是本件被告犯罪地雖然在澳門,惟依前開規定,仍應處罰,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何小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澳門事務處服務組107年1月16日澳服字第10712400410號函及澳門行政區特別政府司法警察局值日室檢舉憑據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2條之以護照作為債務擔保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其護照抵充債務,而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2款之以護照抵充債務罪,惟依上開澳門事務處服務組函文所載「一、據告稱,渠係1月11日來澳門找朋友談工作後進賭場賭博,期間因禁不起誘惑,爰以護照及身分證『作為抵押』向地下錢莊借錢,後因無法償還,遭地下錢莊成員扣留護照…」等語(見他卷第3頁)、及上開值日室檢舉憑據所附被告之立書「寫了借條,拿了台灣護照及身份證當抵押」等語(見他卷第4頁反面),可見被告係以其護照抵押作為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債務擔保,而非以護照抵充債務而使該借款債務消滅,起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是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變更之法條予以審理,而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出國至澳門旅遊,本因衡量自己財力,竟因他人遊說前往當地賭場賭博,並以其中華民國護照抵押借款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因無法還款而遭扣留於酒店,其所為除影響自己國外旅行之權益外,亦對政府機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於遭扣留期間趁隙前往澳門警局報警處理,並向澳門事務處服務組及澳門警方自白以護照抵押借款乙事,犯後於偵審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建設公司銷售人員,月入約28,000元,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動機、所生之損害、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檢察官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始涉犯刑責,且目前有正當工作,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護照條例第3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2條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