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ꆼ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再抗告人 夏興國 上列再抗告人因凟職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八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夏興國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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