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美春 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翁挺育附表:
一、聲請人狀載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工作、收入及現職,均與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不同,請說明理由,並提出正確資料。
二、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三、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地點,及所選擇之交通工具為何。
五、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共1,165元,請說明有無與同居人分擔費用,及約定比例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