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6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 陳偉豪 、 劉彥慶 及 薛公理 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其幫助犯罪所詐得財物數額非鉅、已與被害人陳偉豪及劉彥慶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