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盧苡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盧苡樺於民國98年05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街口,有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主籍貫係在雲林縣,且從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直至99年12月初要辦理過戶時,監理所人員才告知尚有違規罰鍰1,800元未繳,惟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即加倍罰緩亦與常理不合。本案機車當時是男友 林瑞宏 所騎乘,下班途中行經五福路與大成街,當時五福路紅燈且林瑞宏係停在停止線後面,因看見大成街號誌已亮起紅燈許久,且同車道機車已向前方行駛,位於後方之 林建宏 亦尾隨前進,詎五福路口號誌延遲轉成綠燈,林建宏緊急煞車,結果右腿落於停止線上。由異議人所舉出之照片二張中可以看出拍照時間為98年05月14日,17時33分49秒顯示五福路與大成街口號誌有延遲交換情形,可由照片中對向及同向車輛行駛狀態判定。且當時其他機車都在異議人男友林瑞宏之前先行,卻因為車牌不清楚或被安全帽擋住而無法開罰,而僅裁罰異議人一人並不合理。綜上所述,懇請撤銷原裁決,而為不罰之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亦有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雖未如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既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交通事件之寄存送達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均應自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違規通知單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式而發生效力。次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定有明文。準此,於逕行舉發之情形,而無法當場確認駕駛人之人別,則員警於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依法以該車所有人為對像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違誤,且除非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另有應歸責之駕駛人,否則受處分人即為車輛之所有人。再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復有明文。又標線型態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之線條者,設於路口之「白實線」,係作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使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3目、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
街口,有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案件查詢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990071866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稱未曾收受舉發機關製發之本案舉發通知單,惟查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經舉發機關查詢車主車籍地址,即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42號後,於98年06月04日寄出,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或應送達處所接受人員,遂於98年06月08日將送達通知單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明。依上揭規定,本案舉發單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過10日,即於98年06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所辯未曾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云云,容有誤會。
㈢異議人又稱本案機車當時是其男友林瑞宏所騎乘,且於裁決
書上所載之時間、地點違規而遭警察逕行製單舉發云云,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係屬異議人盧苡樺,為異議人盧苡樺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案件查詢明細表1紙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異議人即應於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之,異議人徒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陳述本案機車當時係為異議人男友林瑞宏所騎乘乙情置辯,顯無足採,本件即應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無誤。
㈣異議人另提出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二紙,以證當時本案機
車係因五福路口號誌遲延轉換成綠燈而造成違規之事實。惟細觀異議人所提出之該二紙照片,時間雖皆係顯示為98年05月14日17時33分49秒,然照片中路口之交通號誌一為紅燈,另一張則係顯示為綠燈,復由該二張照片車輛之相對位置以觀,照片攝製之先後順序應係顯示紅燈之照片拍攝在先,綠燈之照片拍攝在後,路口停等之車輛應係由紅燈號誌之靜止狀態轉換成綠燈後之行進狀態,而顯示紅燈之照片,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事實,且無異議人所稱之五福路與大成街口號誌有遲延交換情形。異議人復另稱照片中之其他機車因車牌不清楚或被安全帽擋住而無法開罰云云,惟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異議人雖以同路段另有機車違規而未被處罰云云置辯,然縱使當時該處亦有其他駕駛人違規未被處罰,亦非受處分人可執平等原則據以免責之事由。是受處分人上述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皆無足採。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於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定,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此參行政罰法第l條、第2條規定可明,自有上開行政罰法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異議人違規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條文之附表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於99年03月0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比較機器腳踏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裁罰加重規定,新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1,200元罰鍰部分,較舊有規定裁罰1,80
0元為輕,依上開法理,本件自應以裁處時之基準較有利於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既有於上開時、地,有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