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惠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惠子於民國98年6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SL-8159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延平路29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適被害人 蘇廖錦 騎乘J57-823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右轉,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粉碎性骨折、脊椎受傷等傷害,經送雲林縣西螺鎮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急救,於翌日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醫治,又於98年6月20日轉入加護病房後昏迷不醒,於99年7月13日18時42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致死罪嫌,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⑶彰基醫院病歷;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開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致被害人受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開車接近修文路與延平路296巷之巷口時有減速,是被害人突然從巷子衝出來撞到其左側駕駛座的車門,被害人可能是被巷口停放的廂型車擋住視線沒有看到其接近路口。又彰基醫院的醫生也說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完全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6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路296巷交叉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J57-823號重型機車沿延平路296巷由南往北方行駛,亦行至前揭交叉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手粉碎性骨折、脊椎受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98年度相字第359號卷【下稱相卷】第4至7頁、第39至40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85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10頁),並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之子 蘇嘉福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0頁、第11至13頁、第39至40頁反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6張(見相卷第14至24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26、27、38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1份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雲林縣西螺鎮彰化基督教醫
院雲林分院急診治療後,於翌日轉送彰基醫院醫治,並於98年6月20日因病情轉危而送入加護病房,嗣昏迷不醒,迄98年7月13日晚上6時42分許死亡等情,有彰基醫院病歷1份在卷可稽,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然究之前揭相驗屍體證書上就死亡原因係記載「先行原因:感染(敗血症)」、「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敗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亡」等情。是本案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經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此部分之鑑定,鑑定人 蕭開平 法醫師綜合前揭資料研判結果為:一、被害人生前患骨質疏鬆症、末期肝硬化、肝衰竭、腹水併有末期肝硬化併發之食道靜脈曲張併上腸胃道出血。二、被害人為滿72歲老嫗,於98年6月19日因騎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倒地,主要病症為右撓骨遠端骨折及骨質疏鬆併腰椎骨折,以上病症為跌倒所造成,若在一般人、同樣情況與條件下應可因接受手術而復元,但在住院後被害人之慢性肝衰竭病症併發發燒、敗血症,雖經加護病房救治但仍因肝硬化、肝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慢性肝病可為死亡之導因。三、綜合研判:㈠依因果關係及責任論述,被害人在車禍後至受傷、死亡有連續性之因果關係,故死亡方式仍可為意外。㈡依結果責任及論述,被害人患有終末期肝硬化、肝衰竭狀態騎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車禍造成橈骨骨折,且因骨質疏鬆造成腰椎壓迫性骨折,故車禍與受傷有因果關係,但此類受傷於正常人受傷率低痊癒機率頗高。研判車禍造成死亡之責任較低,一般正常人在同樣情況及條件下應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綜合研判車禍與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768號函暨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足徵被害人係因慢性肝衰竭病症,進而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本院認被害人於車禍倒地時雖受有右撓骨遠端骨折及骨質疏鬆併腰椎骨折之傷害,但該部分明顯為身體外傷,尚難認前開骨折傷害會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此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吳莘華 於99年1月14日出具之病歷摘要中載明「未有確切證據證明死因與車禍相關」(見偵卷第11頁)亦可明瞭。故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自不得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公訴人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害人過失行為所致,及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洽。
五、本案次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據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 陳志昆 於彰基雲林分院詢問:「你是否意識清醒接受談話?」被害人答:「是」、再詢問:「是否要對何人提出何告訴?」被害人答:「沒有要提出告訴。」並在筆錄上按捺指印,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0頁)。是被害人於98年6月18日警詢時已明示其不願提出告訴一情甚明。而被害人係於98年7月13日下午6時12分許死亡,業如前述。又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若未經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告訴人蘇嘉福即被害人之子固於98年7月14日偵訊時表示提起告訴,其所為顯然違反被害人之明示意思,就此部分告訴不合法,不生告訴效力。
六、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各節,就過失致死部分,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雖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然並不足以進一步引發死亡之結果,自不得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而就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之告訴違反被害人之明示意思而不生告訴之效力。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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