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安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
3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安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安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8年8月3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所示支付告訴人 呂劍逢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電詢告訴人(已歿)之子 呂學文 稱受刑人不僅未給付,且溝通無效,希望能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署陳述,亦表明未給付完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即應給付告訴人呂劍逢40萬元,自108年7月30日起至全數清償日為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分期給付15,000元,於108年8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年8月3日至111年8月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8年8月3日至110年10月2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而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徵諸前案確定判決所附之
緩刑條件,受刑人原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然受刑人迄今僅向告訴人給付6萬8,000元,受刑人所給付之金額實遠低於其原應履行之金額,履行率僅約17%,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且受刑人對其尚未給付之賠償款項,於111年6月1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稱:我從108年7月29日到110年8月16日共匯了6萬8,000元,因為疫情關係沒辦法工作,所以都陸續匯,到現在都還沒匯完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對其尚未給付之賠償款項,仍表示現階段仍無能力履行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衡酌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將屆至,受刑人迄今所賠償告訴人之款項總額,尚未及所應履行負擔總金額之五分之一,以受刑人還款之比例及現無具體還款計畫之情狀,實已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且受刑人自本案於108年8月3日確定後至110年8月16日之2年期間,本應匯款24期(每期1萬5,000元),然其僅匯款不到4期之金額,且在108年間臺灣尚未受疫情影響,受刑人依前開緩刑條件即應履行5期,惟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是難認其履行率甚低均可歸咎於疫情,諸此足證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負擔,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是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核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前案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