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債務人 李金城 代理人 高培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仟零玖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095元【計算式:[(10+1)×43×15]-1,000元=6,09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件:
1.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債務人提出郵局存摺108年8月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惟債務人於111年6月7日所提出之內容僅有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應補提自108年8月迄今之內頁影本。
2.本院前於111年1月4日裁定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前曾毀諾之原因,並提出就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然債務人均未提出說明,應補正說明當時協商還款金額,及無法履行之原因,並說明毀諾前3個月之薪資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請補正說明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新北市各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支出金額請單獨具體記載,勿以概括範圍表示),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4.債務人前稱其子同意按月給付1萬元,並持續6年,作為本件更生方案,請提出債務人之子所出具之相關證明書以資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