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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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洪蔚信
       余羽涵
       張書誠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杜海容 律師
被   告  陳永祥 即高雄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蔚信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給付
原告余羽涵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給付原告張書誠新
臺幣捌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柒
拾玖元、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洪蔚信、余羽涵、張書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
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簡易程序審理之
事件,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理由要領及引用當事
人書狀製作判決書,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除原告 張書承 主張之資遣費更正為
「13,312元」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聲明:㈠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蔚信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給
付原告余羽涵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給付原告張
書誠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各人之離職證明書、薪
資匯款證明各1份及高雄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廢止
登記列印資料1紙為憑(卷第13~41頁、第46頁),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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