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他調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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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葳靖
法定代理人  鄭世洋
       黃家沂
上列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復未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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