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胡德靖
       胡可倫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胡可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即
債務人胡德靖與被告即轉得人胡可倫間於民國97年2月29日
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
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胡可倫
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2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即債務人胡德靖所有。(三)
被告即轉得人胡可葳與被告即轉得人胡可倫間就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25日及100年7月11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被告即
債務人胡德靖繼承持有之持分為4分之1之權利範圍內應予撤
銷。(四)被告即轉得人胡可葳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
於100年7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即債務人胡德靖繼承
持有之持分為4分之1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並將持分4分
之1部分回復登記予被被告即轉得人胡可倫所有。(五)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六)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回
復登記之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原告於10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六),變更聲明為:(一)至(五)所
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債權為消費性貸款,原債權人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5年間對被告胡德靖取得原始執行
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79018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處分不良資產,業已
將其對債務人等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通
知公告。原告已合法繼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與義務。被告胡德
靖於97年1月4日繼承被繼承人 張鳳雲 之不動產(即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後於97年2月29日贈與被告胡可倫,
且被告胡德靖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可倫,係為無償行
為,惟被告胡德靖於移轉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足見被告胡德靖、被告胡可倫間就該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然業已積極的減少
被告胡德靖之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
,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胡德靖之債權甚明,故被告胡德靖與
被告胡可倫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於詐害債權行為。被告胡可倫於97
年2月29日取得被告胡德靖贈與之不動產後,遂於100年7月1
1日將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胡可葳,而被告胡可葳及被告胡可倫為被告胡德靖之子女
,誠屬至親,且被告三人所設之戶籍地址相同,此有戶籍謄
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可稽。另觀被告等人之答辯書狀可知,
被告胡可葳、胡可倫知悉被告胡德靖有本件債務存在,故被
告胡德靖於97年2月29日就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原告之撤銷權應得成立,
是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該贈與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則
被告胡可倫於100年7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可葳,即屬無權處分,應予撤銷
之。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
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
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
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
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
。而被告胡德靖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前述聲明(一)至(五)所述。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一)被告胡德靖辯稱:被告即轉得人胡可倫、胡可葳對伊之債
務原委及細節並不清楚。只知道法院已為判決:伊所有財
產已變現還債,伊已實質破產,並需以殘生勞力所得部份
清償所欠餘額。在法院對伊債務清償做成判決時,原告所
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伊母親張鳳雲。當老母過世時,居
住在該不動產內是被告胡可倫。因高堂過世而與兄弟姐妹
共同繼承,係發生在法院判決之後2年。該項繼承,並非
本人債務判決時已有之財產,也非伊財產變現清償債務後
的所得。伊不認為該項共同繼承,係屬伊債務判決時所可
以預見。因而並未採取任何逃避措施。若伊有任何逃避之
意,當時即可進行拋棄繼承程序,而非與其他家族成員共
同繼承該不動產。母親張鳳雲逝世時,共同繼承其不動產
之兄弟姊妹按照母親之遺願,共同決定將不動產所有權聯
合贈與給孫子(被告即轉得人)胡可倫,並依法完成贈與
程序。此乃母親遺願,也是共同繼承人的共同決定,而且
將多人共同持分的不動產,完整贈與給當時的居住者,亦
屬傳統家族處理遺產的常態。伊債務與其子女(被告即轉
得人)胡可倫、胡可葳並無關連。
(二)被告胡可倫辯稱:伊對其父親即被告胡德靖之債務狀況依
稀知情,但並不清楚詳細債務細節。共同繼承不動產所有
權之家族長輩按照祖母張鳳雲之遺願,將其所有權共同贈
與給當時現住戶即伊,並依法完成贈與程序。伊取得完整
之房屋所有權,無其他持分問題。後因伊與前妻之離婚訴
訟事宜,家族長輩擔心其所住房屋會因訴訟而有所牽涉,
故依循家族長輩決議於100年將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給姐姐
即被告胡可葳。
(三)被告胡可葳辯稱:伊對其父親即被告胡德靖之債務狀況依
稀知情,但並不清楚詳細債務細節。如被告胡可倫所辯,
伊為受讓人,取得完整不動產所有權,且其贈與為家族長
輩之決議,相關贈與程序皆依法規完成,伊為其善意第三
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被告辯稱:
1、就本案有民法第245條規定,主張超過除斥期,從債權人
知道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案債務
人胡德靖的債務418,130元,原是原新竹商銀95年度促字
第79018號之付命令,於103年度司執字第133400號執行命
令無解結果核發之債權憑證,又於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於101年4月22日,依「不良債權買
賣契約書」受讓債權。遲至105年12月始提出撤銷權請求
,已超出一年除斥期間。
2、95年已取得之債權憑證到105年12月已超過10年,撤銷權
消滅。被告依據民法第245條規定,這個撤銷權,從債權
人知道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原債權人95年取得執行名義。
3、被告轉得之不動產已經買賣移轉第三人。
4、被告胡德靖之母親財產1/4繼承權登記,兄弟共4人繼承,
97年01月04日(收件字號:096板登字715030)。97年02
月29日(收件字號:097板登字056120)4人同時贈與給胡
可倫,此是依母親遺囑開過家族會議處理。且辦理贈與程
序時,被告胡德靖未在國內,全權交由家族成員辦理。
5、100年07月11日(收件字號:100板登字229280)以贈與方
式登記給被告胡可葳,期間繳付1/1土地增值稅、財產交
易所得稅、房屋修繕及母父母親之扶養費等支出,非是無
償由被告胡可倫名下轉得胡德靖1/4產權。
6、綜上所述,本案請求之標的物被告胡德靖1/4繼承權,已
由97年贈與登記移轉被告胡可倫、100年被告胡可倫贈與
登記移轉被告胡可葳、106年買賣登記第三人,三次合法
登記移轉,查被告胡德靖所發生之債務於95年,原告於10
1年因不良債權買賣取得被告胡德靖之債權,97年轉得人
即被告胡可倫不知有原告持有被告胡德靖債權存在,100
年轉得人被告胡可葳也不知有原告持有被告胡德靖債權存
在,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轉得人即被告胡可葳將債務人1/
4權利轉回登記給被告胡可倫,後由被告胡可倫再轉1/4權
利轉回登記給被告胡德靖,請求行使撤銷權,回復到被告
胡德靖名下,然而該標的物為具有經濟價值之不動產物權
,具有從屬性,倘標的物權已移轉登記不存在,被告胡可
葳之登記所有人即無由成立,反之不動產登記為具有經濟
價值之物權已不存在,已無從撤銷,請求被告胡可葳之不
動產登記回復登記給被告胡可倫,原告聲明撤銷回復原狀
是無法達成之事。且被告胡可葳依合法手續買賣登記給第
三人,本案訴之聲明之標的物已無從撤銷回復登記,本件
原告起訴似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實無必要進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胡德靖積欠原告債務,業於97年2月29日將其
應繼承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胡可倫,被告胡可倫嗣於100年7月
11日將其受贈之不動產復贈與被告胡可倫,並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400號債權憑證
及繼續執行記錄表、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被告胡德靖
103年度、104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
各1份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有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但否認
明知有侵害原告債權,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
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
是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
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
後得請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而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之意旨,足見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
轉得人又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
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由是以觀,債務人之財
產既已無從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即無從達保全債權
之目的,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
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不動產所
有權,被告胡可葳已於106年3月27賣給第三人 陳某某 ,並於
106年5月2日完成登記,有不動產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聲明(一)至(五)所述,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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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一(土地)所有權人:胡可倫(原所有權人:胡德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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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段○○段│地號││││
│││市區││││目├───┤│
││││││││ 平方公 ││
│號│││││││尺││
├─┼──┼──┼──┼──┼───┼─┼───┼────┤
│1.│新北│板橋│公館│無│0641│建│3,769│4萬分之│
││市○區○段││-0000│││56│
└─┴──┴──┴──┴──┴───┴─┴───┴────┘
┌────────────────────────────┐
│附表編號一(建物)所有權人:胡可倫(原所有權人:胡德靖)│
├─┬───┬─────┬────┬─────┬─────┤
│編│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
│1.○○○區○○○段│新北市板│層次面積:││
││大庭段│0641│橋區陽明│93.89││
││06707│-0000號│街25巷14│附屬建物:│1分之1│
││-000││號6樓│陽台:││
││建號│││11.69││
├─┼───┼─────┼────┼─────┼─────┤
│2.│板橋區│││層次面積:││
││公館段│││11,754.24││
││03792││││4萬分之61│
││-000│││││
││建號│││││
└─┴───┴─────┴────┴─────┴─────┘
┌────────────────────────────┐
│附表編號二(土地)所有權人:胡可葳(原所有權人:胡可倫)│
│備註:被告即債務人胡德靖持有之持分為權利範圍之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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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段○○段│地號││││
│││市區││││目├───┤│
││││││││平方公││
│號│││││││尺││
├─┼──┼──┼──┼──┼───┼─┼───┼────┤
│1.│新北│板橋│公館│無│0641│建│3,769│4萬分之│
││市○區○段││-00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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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二(建物)所有權人:胡可葳(原所有權人:胡可倫)│
│備註:被告即債務人胡德靖持有之持分為權利範圍之4分之1│
├─┬───┬─────┬────┬─────┬─────┤
│編│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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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區○○○段│新北市板│層次面積:││
││大庭段│0641│橋區陽明│93.89││
││06707│-0000號│街25巷14│附屬建物:│1分之1│
││-000││號6樓│陽台:││
││建號│││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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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板橋區│││層次面積:││
││公館段│││11,754.24││
││03792││││1萬分之61│
││-000│││││
││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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