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32號
原   告  張瑜珊
訴訟代理人  鄒佳成
被   告  薛安隆 即天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74元,及自民國102
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
12日當庭減縮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天益工程行之負責人,原告經被告邀
約投資其工程行,兩造約定投資期間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1
1月止,原告投資比例為2成,被告投資比例為8成,原告投
資金額共達50萬元,投資紅利為投資款之2成,投資期間屆
滿後,被告遲未返還投資款,經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
業經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投資款,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投資被告工程行期間,被告
工程行102年3月至103年8月之營業稅如附表所示,總額合計
為437,370元,該部分被告應係向其承攬工程之台化公司請
款,再由被告將營業稅繳納予國稅局。詎被告竟將其向台化
公司請領之營業稅收為私有,再另行扣除應繳納營業稅部分
之金額後,始將剩餘淨利分配2成予原告,上開期間之437,3
70元營業稅,按原告投資被告工程行之2成投資比例計算,
合計為87,474元,即應由被告收取包含營業稅之貨款金額中
給付,不應按投資比例再由原告另行負擔,爰依兩造之投資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工程行為台化公司之外包水電商,原告
配偶僅為被告雇用之員工,原告前曾口頭表示要投資被告工
程行,惟後來原告並無實際出錢投資,被告工程行係收到含
營業稅之總貨款金額,扣除公司之支出、稅金等,才將剩餘
款項分配淨利,被告有實際分配淨利款項予原告,惟該款項
係被告工程行分配予員工之獎金,因原告之配偶為被告工程
行之工頭,被告不在場時,工程均係由原告之配偶負責,因
此被告分配予原告之款項並非原告投資被告工程行所得分配
之紅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經營之天益工程行,投資期間自102年3
月起至103年11月止,原告投資比例為2成,被告投資比例為
8成,原告投資金額共達50萬元,投資紅利為投資款之2成,
投資期間屆滿後,被告遲未返還投資款,經原告訴請被告返
還投資款,業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投資款,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
簡上字第5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嘉簡
字第83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54頁),復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
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將抽象之
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
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
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
,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
之後續訴訟,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酌。
㈢是以,原告主張投資被告經營之天益工程行50萬元,投資比
例為2成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天益工程行102年3月至103年9
月之帳冊明細表為證外(詳本院卷第23至41頁),亦據本院10
5年度嘉簡字第83號參酌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內容及譯文
,認定原告主張其先後投資被告經營之天益工程行總金額為
50萬元及投資紅利為投資款之2成,乃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
投資款50萬元,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當事人就上開確
定判決所認定兩造間有投資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投資天益工程
行50萬元之事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上開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因此,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有口頭
說要投資,但並沒有出錢云云,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法律
關係及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原告主張投資被告經營之天益
工程行50萬元,投資比例為2成,投資分紅為2成等情,洵屬
可信。
㈣惟查,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鄒佳成前曾以自己名義對被告
提起返還投資款50萬元及代墊欠款123,991元等訴訟,嗣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認定投資款50萬元之權利主體
為鄒佳成之配偶張瑜珊(即本件原告),並非鄒佳成,乃駁回
鄒佳成請求返還投資款50萬元之部分(註:本件原告另對被
告提起返還50萬元投資款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3
號判決被告應返還本件原告投資款50萬元,嗣被告上訴後,
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就鄒佳
成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欠款123,991元之部分,上開104年度訴
字第370號判決則參酌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03年9月1日帳冊記
載「全部:前000000-00000+49092=623991」之內容,及
被告於該案件中亦自承有積欠鄒佳成幾萬元之工資及墊款等
語(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0號卷宗第163頁,本院卷第41頁
),因而認定被告確有積欠鄒佳成123,991元。
㈤然而,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認定被告積欠123,99
1元之款項,經本院詢之:104年度訴字第370號事件鄒佳成
起訴請求的632,991元,是什麼款項?原告訴訟代理人鄒佳
成陳稱:50萬元是本件原告拿出來的投資款,其他的123,99
1元員工薪資或購買材料等等的代墊款。本院復詢之:123,9
91元是怎麼計算出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鄒佳成陳稱:103
年9月明細中,總工資454,613元是台化公司要給我們全部員
工的工資。帶料42,215元就是先幫台化先買材料的錢,這些
錢台化會再給我們。額外支出33,585元就是工程行的加油費
、中餐等等支出。實際薪水284,681元就是工程行發給員工
的薪資。借支84,000元就是借給員工的錢,也是薪水的一部
分,借資84,000元已經包括在實際薪水2,684,681元內。退
20%之27,269元,是總工資減掉額外支出、減掉實際薪水,
剩下的乘以20%就是我的紅利。本月3,600元加油+800中餐+2
20其它+27269紅利+17203帶料=49,092元,是我先墊付的款
項及紅利的總金額。【「全部:前589,899-15,000+49,09
2=623,991元」,前帳就是從102年3月算到103年8月,被告
欠我的代墊款及紅利總金額,減掉被告拿給我15,000元的現
金,再加上103年9月我代墊的款項及紅利共49,092元。所以
結算的金額是623,991元】。成(鄒佳成)9月薪水30,930元已
拿完,這是我個人的9月份薪資已經收訖等語(詳本院卷第23
9、240頁)。
㈥本院進而詢之:103年9月帳冊明細中,關於「全部:前0000
00-00000+49092=623991」的記載,是被告及被告配偶與
你們夫妻會算過的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鄒佳成陳稱:【是
,被告及被告配偶跟我們夫妻會算過的金額,這些款項都是
看過單據會算過的】等語。本院乃詢之:你何時發現台化公
司給的金額有含5%營業稅的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是
在104年度訴字370號案件審理中發現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40
頁)。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鄒佳成前揭陳述可知,關於被告積
欠原告張瑜珊或原告配偶鄒佳成之項目及金額,皆由被告夫
妻及原告夫妻依照單據會算過。會算期間自102年3月至103
年8月,再加計103年9月的欠款金額後,會算出被告欠款金
額為123,991元等情,堪予認定。因此,被告夫妻及原告夫
妻共同會算出截至103年9月為止之欠款金額,其會算結果對
兩造夫妻均有拘束力甚明。
㈦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亦係依103年9月帳冊明細
之會算結果,認定被告確有積欠123,991元之欠款,足見被
告自102年3月至103年9月之欠款123,991元,均業經前案104
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該案之原告鄒佳成並確定
在案。至於本件原告主張之前不知台化公司已給付被告5%營
業稅,被告不應將營業稅再列入帳目明細的扣除項目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鄒佳成於本院陳稱:在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審理中,已知悉台化公司給的金額有
包含5%的營業稅,當時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因此,縱使原
告主張遭欺騙而與被告夫妻共同會算帳冊明細,然其於前案
104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審理中既已發現遭矇騙之事,卻未
於發現後1年內撤銷前開共同會算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除
斥期間。是以,本院認被告夫妻及原告夫妻共同會算出截至
103年9月為止之欠款金額,會算結果對兩造夫妻既皆有拘束
力,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就營業稅之金額,再另行按原告
投資比例2成返還等語,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台化公司給付之金額均包含營業稅在內
,故被告羅列帳冊明細時,不應再將營業稅金額列入成本扣
除,爰請求被告就營業稅之金額按原告投資比例返還等語。
惟本院審酌截至103年9月為止之欠款金額123,991元,係被
告夫妻及原告夫妻共同會算出之欠款金額,會算結果對兩造
夫妻既皆有拘束力,且經前案10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援為
認定之證據並判決被告應全數給付上開欠款,故原告於本件
請求被告就營業稅之金額,再另行按原告投資比例返還等語
,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474元及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編號│年月份(民國)│營業稅額(新臺幣)│
├──┼───────┼────────┤
│1│102年3、4月│58,310元│
├──┼───────┼────────┤
│2│102年5、6月│57,835元│
├──┼───────┼────────┤
│3│102年7、8月│44,351元│
├──┼───────┼────────┤
│4│102年9、10月│26,798元│
├──┼───────┼────────┤
│5│102年11、12月│49,863元│
├──┼───────┼────────┤
│6│103年1、2月│46,267元│
├──┼───────┼────────┤
│7│103年3、4月│58,658元│
├──┼───────┼────────┤
│8│103年5、6月│46,225元│
├──┼───────┼────────┤
│9│103年7、8月│49,063元│
├──┴───────┼────────┤
│合計│437,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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