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世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
度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2805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林世保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強力膠貳條及含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叁個均沒入。
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6年5月25日16時0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號對面振興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扣案強力膠2條、含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3個。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
力膠,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
之強力膠2條、含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3個可佐,是被移送人
有上開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
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地點、智識程度、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扣案強力膠2條及含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3個,係被移送人所
有且供被移送人為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