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以電話向施○綾索回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部分之認定,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與施○綾警詢時所述通話內容不同,上訴人之自白顯與其他證據不符;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於警、偵訊時因精神病發作而為與真實不符之供述,原判決亦已認定上訴人因長期精神疾病而有幻聽幻覺之精神障礙,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又未論列對上訴人有利之上開施○綾警詢筆錄及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遽以上訴人警、偵訊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行為人放火欲燒燬之客體為何?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自應於判決內詳予記載。本件火災現場情形,依彰化縣消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知,上訴人僅放火置於建築物外側施○綾之機車,並無延燒建築物或倒塌情形,與上訴人自白係針對施○綾之機車椅墊等語相符。放火處騎樓樓層高度甚高,且有不可燃之鐵門及水泥圍牆阻隔,是否必足以引燃該建築物致獨立燃燒,誠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遽認上訴人有預見放火將燒燬建築物,已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顯有異常,亦為原判決是認,不能預見有可能燒燬建築物,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業具上訴人於警、偵訊時供明當時情緒失控、只放火在施○綾機車座椅、沒有要傷害其他人的意思等語,足見並無燒燬其他目的物之意思;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放火時主觀預見之犯罪事實為何,逕以精神正常之人之辨識或控制能力為標準,作為判斷上訴人預見發生事實之唯一依據,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三)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經二次由精神專科醫師鑑定,顯有不同判斷,實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遽行駁回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於法不合。上訴人長期有精神疾病,而於案發前一日晚間已有持刀揮舞致自傷、服藥過量、揚言放火、幻想向施○綾要錢及小孩被拒之情節,後雖發生車禍,仍前往縱火等異常言行;原判決採取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當時對外界事物並非全無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又以上訴人縱火前騎機車之精神狀態推論縱火時之精神障礙程度,而認定上訴人尚有意識,能完成犯罪,忽略上訴人於犯罪後、偵查時仍為錯亂之供述及遭強制住院月餘等情。(四)現行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係以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為判斷行為人罪責之有無之重要依據,而非僅以有無意識之狀態為罪責要素。原審自應探求當時上訴人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而不得以字面之知覺能力,認定上訴人未達心神喪失之狀態;原判決採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報告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於法不合。(五)原判決第九頁所列各項證據,並未說明各憑以認定何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認定之理由,而僅為空泛之記載,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鄧○仁、乙○○、許○皓、蘇○、張○慧、吳○揚、簡○娥、林○清、林○軟、黃○乾、施○琳、吳○瑩、許○○麗、洪○玉等之證言,彰化縣消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00000000號)及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彰醫精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院函附之病歷資料各一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石油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一紙、自監視器翻拍所得之上訴人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照片五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九份、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就公訴人所指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且與其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乙節,原判決說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之性質,應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只記得有去燒施○綾的機車,不知道會延燒波及在旁邊的機車及建物,伊只是一心一意要燒施○綾的機車,並沒有要放火燒房子的意思,至其餘相關的情形都已經記不得了;又因為在案發之前有一個人在其耳邊說:「過年到了,你先生要跟他的前妻及小孩一起吃團圓飯,你的先生要被搶走了」等語,伊怕施○綾會騎機車與伊先生見面,才會去買汽油燒施○綾的機車,案發時伊有精神疾病及幻聽的情形,是處於心神喪失等之狀態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案發當天,係因不滿其夫楊○傑於婚前曾向其拿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付與告訴人施○綾,且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以電話向施○綾索要上開十萬元未果,乃先行攜帶寶特瓶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後,於該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前至施○綾住處一樓騎樓,以汽油潑灑在施○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上後,再以打火機點火放火等情,已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二)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放火之故意,先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至五十四分許,持其所有之可口可樂寶特瓶一支(未扣案),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以二十六元購買約一點二二公升之無鉛汽油盛裝在前開寶特瓶內,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獨自一人攜帶前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騎乘機車前往施○綾住居、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民生華廈」一樓騎樓,其見施○綾住處建物一樓停放有包含施○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內之十餘輛以上之機車,且施○綾上開機車旁有緊密排放機車之情形,可預見如潑灑汽油在施○綾所有之機車上並加以點火,因機車密接停放、且每台機車內均有易燃之汽油,勢將造成猛烈之火勢,並延燒燒燬現供人使用為住宅之「民生華廈」建物,上訴人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施○綾機車座墊上,並以打火機點火之方式放火,雖燒燬機車後因消防局人員據報快速滅火,致僅「民生華廈」一樓部分天花板及二、三、四樓外牆遭燻黑,惟因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既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危險之可能性,亦即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上訴人之行為,自仍不能解免所應成立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責。原判決既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經第一審調取上訴人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就上訴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加以鑑定之結果,認為案發當時上訴人之「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較諸一般人有明顯障礙,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雖證人彰化秀傳紀念醫院鄧○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關於上訴人作案時的辨識能力,伊認為是心神喪失的情形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放火有細密之犯罪計劃及犯案情節之過程,堪認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尚有意識之狀態,難認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全然欠缺意識之心神喪失的情形,因認鄧○仁此部分證詞,無足採信等語。本件原審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又當事人或辯護人雖得聲請證據之調查,但其調查之範圍,順序及方法,仍由法院自由裁量之,並不受當事人或辯護人意思之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確,上訴人犯 行洵 堪認定,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重為鑑定乙節,認並無必要。自不能指未作此項調查為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片面意見,再事爭執,均不能認已具備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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