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47
2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3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6月12日下午1點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112號前時,因違反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被害人 翁誌陽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翁誌陽受有左肘、右手、左腿多處外傷等傷害,並使另一被害人即乘坐上開機車之乘客 曾淑玲 受有頭部、下背、左腳外傷等傷害,致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以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而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予以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以及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3年6月12日下午1點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與被害人翁誌陽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翁誌陽受有左肘、右手、左腿多處外傷之傷害,並使另一被害人即乘坐上開機車之乘客曾淑玲受有頭部、下背、左腳外傷之傷害等事實,然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異議人駕駛之小客車變換車道前,業已打亮右側方向燈,而且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時,其確信其與後車之距離,已足夠被害人 翁志陽 發現並作適當的避煞行為,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翁志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異議人應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因此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故異議人不服原裁決,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至於「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則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無相關法律變更適用之規定,但因2者均屬行政秩序罰類之法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亦應有前述「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屬雙向四車道(不含機慢車優先道)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與被害人翁誌陽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翁誌陽受有左肘、右手、左腿多處外傷等傷害,並使另一被害人即乘坐上開機車之乘客曾淑玲受有頭部、下背、左腳外傷之傷害等事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3年12月9日南縣永警六字第0930031985號函附之異議人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翁誌陽及曾淑玲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前述之普通傷害(非重傷),則有上開南縣永警六字第0930031985號函附之奇美醫學中心9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佐。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其係駕駛小客車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時,遭被害人翁誌陽所騎之機車自後撞及等語(參見卷附之9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又被害人翁誌陽及曾淑玲則在警詢時均指稱: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翁誌陽係騎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行經肇事地點時,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突然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被害人翁誌陽騎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內,然後緊急煞停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被害人翁誌陽見此情況時已經煞車不及,所以才撞上該小客車等情(卷附之9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參照)。另參酌本件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內容,亦可發現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確係位在機慢車優先道上,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應係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時,遭被害人翁誌陽所騎之機車自後撞及。據此並參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知異議人駕駛小客車行至本件肇事地點欲變換車道至路旁臨時停車時,理應讓機慢車優先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其變換車道後與後方直行來車間之安全距離。然而,異議人竟未讓沿機慢車優先道正常行駛而來,由被害人翁誌陽所騎之機車優先前行,且在未注意與所欲變換車道中之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以致被害人翁誌陽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進入其正常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時,業已避煞不及,而自後撞及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從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翁誌陽及曾淑玲2人分別受有普通傷害等違規行為,應尚可認定。
(三)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雖有明文規定,然該條文內容係就原先即在同一車道行駛前進之前、後車間,對於後車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為之交通規範,並非所有於肇事當時呈現前、後車關係之兩車間,均有該交通規則之適用。而兩車原本在不同之車道中行駛,後來其中一車變換車道至另一車之正常行向車道中時,則何車具有優先通行路權,即應依照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相關規定,而認原車道內之直行車輛有優先通行路權,亦即變換車道之車輛駕駛人,不僅負有讓原車道內之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且在變換車道時,亦應密切注意與所欲變換車道內之後方來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此外,變換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是否依照前開規定注意安全距離,則應係以變換車道車輛開始變換車道後,直至進入所欲變換車道內順利前行之相當期間內,是否會與所欲變換車道內之後方來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變換車道車輛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定作為唯一推論基礎。換言之,假若變換車道之車輛於開始變換車道後,直至進入所欲變換車道內順利前行之相當期間內,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之所欲變換車道內之後方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變換車道之車輛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變換車道車輛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注意安全距離。至變換車道車輛之駕駛人自認後方來車應不會在其變換車道期間發生行車衝突,則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片面判斷,尚非得以據此而認該駕駛人並未違反應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四)基此,本件經查既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翁誌陽所騎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有何嚴重超速或蛇行之異常駕駛行為,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既係在變換車道後不久即遭被害人翁誌陽所騎之機車自後撞及,故異議人之上述變換車道以致肇事之駕駛行為,經核實難脫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相關違規責任。何況,變換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之安全距離,係其駕車進入所欲變換之車道時,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該車道內之後方來車,至少應有一般駕駛人之反應距離,加上一般駕駛人採取煞停措施距離以上之距離,如此才能認為在變換車道時已經注意安全距離,而非駕駛人打了方向燈,並在後方來車之前切入所欲變換之車道,即屬業已注意安全距離。從而,異議人所辯:其駕駛之小客車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時,其確信其與後車之距離,已足夠被害人翁志陽發現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並作適當的避煞行為,其應無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行為等語,經核尚非可採。因此,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以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翁誌陽及曾淑玲2人分別受傷等違規事實,應無疑問。
(五)然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述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經核應係「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千2百元,於法尚非適當。又異議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翁誌陽及曾淑玲2人分別受傷之違規事實,其行為時間係93年6月12日,而其行為後之93年7月1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業已修正變更並公布施行。又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係規定:「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現時之同條項前段之處罰規定則已修正為「記違規點數3點」,比較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顯然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據此並參照前述「從新從輕」原則類推適用之說明內容,可知異議人之上開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始為妥當。因此,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仍然依照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上開兩項違規行為,貿然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
1款,以及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等規定,而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千2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既均有違誤,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皆予撤銷,然因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翁誌陽及曾淑玲2人分別受有普通傷害之違規事實均已甚明確,故本院仍應斟酌前開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