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惟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參以內政部警政署94年第7號警政統計通報中指出93年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酒醉駕車者占418件,比92年之440件僅減少22件;另94年第19號警政統計通報中指出94年1至3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酒醉駕車者占95件,比93年1至3月之115件減少20件,綜合上開數據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施行後,配合大量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然近二年酒醉駕車案件並未大幅減少,尚未達到預期之成效,顯見仍有諸多社會大眾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之情形,是以,本院認以不宣告緩刑為當,以收警惕,一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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