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紹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102年度執字第6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紹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紹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紹均於民國102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兩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2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列兩罪即如附表所示之兩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雖已於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