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66號被告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所涉竊盜犯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內之相關人、物證可為佐證,堪認其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聲請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強制工作且已執行完畢,猶於假釋出監後因缺錢花用,即於102年9月25日之同日內先後違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可證其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並審酌聲請人所涉前開犯行,對不詳姓名、年籍之腳踏車所有人、告訴人 張威凱 之財產利益及社會治安危害均屬甚鉅,經就欲保障之公益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予以權衡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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