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衛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3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衛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乃不知悔改,因知悉 岳子武 積欠友人 丘曉春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債務,乃於100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陪同丘曉春前往岳子武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飲料店索債,周衛宏不滿岳子武態度不夠積極,乃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向岳子武大聲咆哮「甚麼時候還錢?」後,隨即自身後取出1黑灰色狀以槍枝(未扣案)之物品,朝岳子武做拉開槍機之動作;在旁不知情之丘曉春見狀旋推開該槍枝狀物品,周衛宏乃收起該物品,續大聲向岳子武稱:「要怎麼還錢」等語,以上開脅迫方式,致岳子武心生畏懼,除當場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丘曉春外,並依周衛宏之指示,就欠款餘額當場簽發面額9萬7000元之本票1紙及在內容為願按月還款予債權受讓人周衛宏之字據上簽名按手印後交付周衛宏而為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岳子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岳子武、丘曉春二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卷,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按證人丘曉春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為證據,本案被告周衛宏業已爭執證人丘曉春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丘曉春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該次筆錄與其真意不合,故伊未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等語;且該次警詢因影音設備損壞,致光碟有影無聲,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無從辨明證人於警詢時有特別可信情形;再者,證人丘曉春其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已見前述,得以作為認定本案之依據,是其於警詢之證詞尚難認具傳聞法則「特信性」「必要性」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衛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丘曉春同至岳子武經營之飲料店協調債務,岳子武並交付款項5000元、簽立前揭本票及還款字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日根本沒有出示狀似槍枝之物品,伊未拿出任何東西恐嚇被害人,伊沒有施強暴、脅迫,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跟岳子武講欠錢要還錢,是岳子武自願交付款項及簽寫本票、字據,事後岳子武還打電話給丘曉春,說按時還錢,就全部沒事了,但後來卻提告,用意是在不用還錢云云。然查:
㈠岳子武前向證人丘曉春借款,因屆期未還清款項,丘曉春找
被告周衛宏陪同前往向岳子武催討債務,當日取得岳子武交付之款項5000元,餘款9萬7千元由岳子武簽發同額本票1紙,另出具內容記載願按月還款予債權受讓人周衛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丘曉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提出丘曉春簽收5000元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面額9萬7千元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岳子武指稱伊當日交付款項5000元,及簽發面額9萬7千元之本票、簽寫按月還款之字據各1紙乙節,應屬實在。
㈡雖被告辯稱伊未出示狀似槍枝狀之物品,岳子武交付上開款項及簽寫本票、字據均係出於自願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岳子武係因被告出示槍枝狀之物品,其迫於無
奈,始依被告指示還款及簽發本票、字據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2月14日下午5時2分左右,在我的現居地,丘曉春和周衛宏一同進入我店內,當時我就把電動門放下,丘曉春問我何時要還錢,又說他把這筆債債權轉讓給周衛宏所屬的公司,周衛宏就對我大聲咆哮,並說這筆帳已經轉到我公司,你到底要不要還錢,我跟他說我會還錢,但要他給我一點時間,後來周衛宏就從他背後拿出1把槍,並拉槍機,恐嚇我說到底要不要還錢,丘曉春作勢把周衛宏的槍往後移開,使我非常害怕,問我要不要還錢,如果不還的話,就要簽本票,我在他的逼迫下就簽了1張發票日期為100年2月14日金額為9萬7000元的本票‧‧‧」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及於原審證稱:當天我簽1張本票,面額9萬7千元,還有1張新的借據,是被告代筆,我簽名押手印的。本票部分是被告拿出來的,上面的字跡是我寫的,會答應寫本票、借據是當時他拿出槍,我受到恐嚇脅迫,我會害怕,無論是真槍、假槍,因當時只有3個人;我說我身上有5千元,我就把5千元給他,剩下的額度就開9萬7千元的票,但這是在他已經亮槍之後的事情,我不得不如此等語(原審中簡字卷第11頁反面)甚明。
⑵次查,證人丘曉春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周衛宏拿東西出
來,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當時店裡只有我、周衛宏、岳子武3人;我只知道是灰色的東西,形狀我沒看清楚,我只是看到他好像有拿東西出來,我就去壓住周衛宏的兩隻手,不讓他拿出來,我只是想要錢而已,我怕他拿什麼東西出來,會打岳子武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諱言,其於當日曾拿出一個黑色塑膠的東西,想要嚇他等語(原卷中簡字第2059號卷第13頁)由是觀之,被告周衛宏當日確有出示不詳物品之動作無訛;雖證人丘曉春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他拿出東西,我沒有看到東西,只是覺得有1個東西,我就壓住他的右邊口袋,叫他不要這樣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0頁反面),惟此顯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出灰色物品乙節已有不符;再核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你是否有作什麼動作,讓丘曉春去按住你的手?)我有從我的包包裡拿出手機出來」云云(偵卷第16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有拿出1個黑色塑膠的東西,正方形,是塑膠玩具,想要嚇他,丘曉春看到拿出東西有上前攔阻(原審中簡字卷第13頁)云云,所供前後齟齬,復與證人丘曉春所證互有出入,明顯避重就輕,苟非情虛,何以如此?且按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伊 講話比較大聲,因為岳子武就是一副很皮的樣子,則以本案緣起即是岳子武積欠丘曉春債務多時未清償完畢,被告始陪同丘曉春前往催討之情以觀,衡情苟非被告之舉動已對岳子武造成威脅,丘曉春何以會突上前攔阻,且岳子武又豈會一改原先推拖賴皮之故態,當場清償部分款項,且額外簽寫本票、字據交付被告?⑶告訴人岳子武於當日(100年2月14日)晚上即至警局備案,
指稱丘曉春與被告掏出槍枝要求簽下本票等語,有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2、23頁),則告訴人若係出於自願交付本票、字據予被告,在告訴人從未否認積欠被告款項之情形下,其實無為圖免除債務,即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為本案告訴及證述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同年2月18日至警局應訊得知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後,嗣於同年月21日寄發簡訊予告訴人岳子武,內容略以:「我是周衛宏先生,之前因幫 小鳳 向您追討債務,過程當中有些不愉快,在此向您致上十二萬分歉意!希望我們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聯明細及譯文翻譯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頁),亦足徵告訴人指訴並非無稽。
⑷綜上各情,本院認告訴人指訴因被告當日出示狀似槍枝之物
,並對伊作拉槍機之動作,致其心生畏懼,而為簽發本票、字據等之情節,應屬實在。被告否認犯行,及證人丘曉春改稱未見被告拿出物品之證述,無非係畏罪及相互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另聲請對其測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罪,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債務人於民事上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之債務,倘未逾債務數額,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於還款時,其人身自由之保障仍不得恣意受剝奪,倘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或循合法管道,而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債務人立即還款或另交付物品以為擔保,即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周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周衛宏以出示狀似槍枝之物威嚇告訴人還錢,乃係以此為手段,強使告訴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依法應論以強制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尚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告訴人岳子武當日除給付現金5000元及簽發面額9萬7千元之本票外,尚被迫於內容為願按月還款予被告之字據上簽名按手印,此業據告訴人岳子武指訴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及此,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事證明確,對被告依法論科,並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及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謹慎從事,受託代人協調債務問題,竟以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為本件無義務之事,行為殊有不當,犯後復否認犯行,一再以欠債還錢合理化自身所為,顯未能充分體認法律規範而確實悔悟,惟念本案起因係告訴人逾期未還款所致,告訴人本身行為亦有可議之處,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簽寫之本票及字據各1紙均未扣案,證人丘曉春亦稱該等物品伊現在找不到,再參以該物係交由丘曉春持有,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則當事人就該本票、字據之相關權益,宜循其他民事程序處理,爰均不宣告沒收。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