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545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 翁啟文 因本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135號詐欺取財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545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2311號)代為執行。惟異議人因罹患「第四、五及第五、六頸椎滑脫併神經根壓迫」之病症,於民國102年8月19日進行「頸椎前融合」手術,於同年8月15日以手術術後休養之需,分別向上開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均獲准予暫緩執行。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異議人應於102年10月24日報到入監執行,惟異議人之頸椎手術後,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之醫囑需休養、復健約6個月左右始得漸漸自理生活,異議人再次請假之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再次准予暫緩執行,卻未考量異議人目前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情況,又於102年11月18日傳喚異議人於同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經異議人再次請假,竟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11月28日函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
㈡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有
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者,監獄應拒絕收監。次依前司法行政部針對「不能自理生活」(64)台函監字第04727號函所示:「一、修正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殘廢』二字,為顧及監獄行刑之實際困難及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從寬解釋,即不問發生原因為因病或其他事故,其身體機能之障礙為永久性或暫時性,凡其程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者,均應解釋為已具備前開法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要件。二、監獄依前項條例之規定,就其衰殘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拒絕收監時,檢察官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並應隨時注意其身體健康情形,如發現其障礙治癒已能自理生活時,應即解送監獄執行其刑。」是以,上開拒絕收監之規定應從寬解釋,只要身體機能障礙有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者,不論其為永久性或暫時性,即應拒絕收監或應得准予被執行人請假,待恢復健康得自理生活時始入監服刑。
㈢查異議人因罹患頸椎病症,經「頸椎前融合」手術治療後須
長期復健半年,否則仍無法完全恢復,且依診療資料紀錄,皆約載明:「x-ray顯示融合器與骨頭尚未完全融合生長,且日常生活尚無法自理,需人協助。」及經台南市立醫院醫師於102年12月13日診斷結果,亦表示異議人仍須再休養2個月,否則在融合器未與骨頭融合前,不僅無法自理生活,甚有可能入獄後因搬運重物而造成傷口惡化,事涉人體中樞神經位置,若稍有不慎,更有造成癱瘓之虞,此有聲證一、二及八至十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參。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竟未詳查此情而命異議人入監服刑,顯然罔顧異議人維護健康之權益,異議人所受之刑罰乃自由刑,並非剝奪健康之處罰,倘異議人於身體健康尚未完全康復前被迫入監服刑,致使日後因此造成身體癱瘓或其他傷害,檢察署罔顧專業醫師之建議,執意命異議人入監服刑之舉,顯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異議人只能提起國家賠償,以彌補健康受損之損失,此實不足以保護異議人之權益。
㈣又原確定判決僅以被告自白作為唯一證據,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該判決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且該案檢察官起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並不具同一性,從而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異議人不僅已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復向監察院陳情,該院亦函知法務部應就上情之處理情形函復監察院,以保障異議人之權利。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原確定判決上開違背法令而已聲請非常
上訴中,且異議人目前日常生活尚無法自理仍需人協助,依前揭法規實應暫緩執行,待異議人日後復健完成且得自理生活時,再行入監服刑。異議人向來皆因上述健康因素依法請求暫緩執行,並無棄保逃亡之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視多家醫院醫師之專業建議,駁回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顯然於法無據。請鈞院撤銷原處分,裁定准予暫緩執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6、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06號、第197號、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徒刑之諭知而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02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依異議人稱其因第四、五、六節頸椎滑脫而進行頸椎前融
合術一節,業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15至1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依異議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2年1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於102年11月19日至門診就診,宜休養二個月及後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物理治療。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運重物。」台南市立醫院於102年12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於102年8月19日於新樓醫院手術,102年12月13日門診追蹤,X-RAY顯示融合器與骨頭尚未融合生長且日常生活尚無法自理,需人協助,需再休養兩個月。」(見本院卷第16、17頁)復參酌麻豆新樓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2.日常生活照護:需依賴如廁,沐浴。」(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異議人目前雖罹患疾病,僅需定期門診追蹤及復健物理治療,雖其因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容有無法自理之情形,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但異議人所罹上開疾病,顯非嚴重,尚無危及生命之虞,從而異議人之情形與「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並不符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自難認為異議人於檢察官送監執行前,其客觀身體狀況等條件已達於前開應停止執行程度之情事。
㈢至異議人另稱其所罹患疾病已達不能自理生活,需人協助,
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前司法行政部(64)台函監字第04727號函,監獄應拒絕收監,倘命異議人入監執行,顯然罔顧異議人維護健康之權益,故本件應暫緩執行云云,惟查:
⒈按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關於「不能自理生活」之規
定,乃係受刑人入監時監獄應否拒絕收監之情事,且按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不應令其入監執行,並經監獄表示拒絕收監後,應將受刑人安置於適當之處所,則於受刑人未入監前,縱有類同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能自理生活」之狀態,而有不應令其入監執行之情形,乃執行檢察官本於人權之考量於是否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應有之職權,尚無從據以指摘檢察官未同意暫緩執行之指揮不當。
⒉次按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職掌為受刑人健康檢查、受刑
人疾病醫治、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監獄組織通則第2條、第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縱認受刑人或有疾病並非監獄衛生科或病監設備所得醫療診治,然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或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醫院,監獄行刑法第58條亦有明文,監獄既設有醫療機構,於監獄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設周詳規範,自不容受刑人以罹患疾病為由聲請暫緩入監執行。況異議人於入監後,經健康檢查認其確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時,倘因罹疾病不能在監內為適當之醫治者,仍得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58條規定辦理,已足以保護異議人之權益。是異議人上開所述,尚無可採。
四、末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甚明,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而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8條亦有明定。則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06號、第1041號、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固稱其就原確定判決業已提起非常上訴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非常上訴程序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而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者,則檢察官依法指揮徒刑之執行,自無違法不當可言。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詐欺取財案件早於102年6月13日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應依確定判決意旨入監服刑,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