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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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張宏宗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0年2月22日死亡,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宏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宏宗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宏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宏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宏宗係聲請人輔導低收入戶獨居市民,於民國90年2月22日死亡,其遺產遺物現由聲請人保管中,因查無張宏宗之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張宏宗之遺產,爰依法聲請選任張宏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9月5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查無張宏宗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選定張宏宗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形,且張宏宗亦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列管之榮民,亦有卷附退輔會函足參,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張宏宗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爰審酌管理張宏宗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並徵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之意見,選任國產署北區分署為張宏宗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