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柒零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柒零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3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59號及93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嗣上開兩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2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上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甲○○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公園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0.70公克,空包裝總重5.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9月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員警見其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欲攔查時,甲○○即心虛跳車逃逸並跌倒受傷而為警捕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0.70公克,空包裝總重5.04公克),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8包經送檢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70公克、空包裝總重5.0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方查扣等情,此部分業已起訴,檢察官於論罪法條欄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並不影響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仍得予以審理。被告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嗣上開兩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前科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8包,經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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