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上午6、7時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附近車上,以摻有上開2種毒品之香菸1支點燃施用1次。嗣乙○○於同(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美山路178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
1份、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施用上開2種毒品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惟念其係同一次施用二種毒品,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員警於上開時地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被告否認持有之;此與證人 黃高源 於警詢證稱:伊駕車搭載 曾柏錕 、乙○○,該包毒品是曾柏錕所有,置於車上右前置物箱,曾柏錕自己要吸食之用等語;且證人曾柏錕於警詢亦證稱:是伊本人出資購買等語明確(參警卷第9、15頁),參核相符,堪認該包海洛因並非被告持有之物。又曾柏錕本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之,而告確定,有其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參本院2卷內)。是該毒品海洛因1包,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