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99號、第30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具有前配偶之身分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家事庭認其於民國98年1月8日下午6時許,在其與乙○○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南昌巷286號住處,酗酒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肩、右膝與頭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而於同年4月13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8年度家護字第2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間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該保護令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 吳峻逸 於同年4月18日向甲○○執行。詎甲○○仍不知遵守,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98年8月28日上午7時許,至乙○○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南昌巷286號住處外,以「妳會不得好死」、「AB型不是人」、「無情無義」等語辱罵乙○○,而直接對於乙○○為騷擾,並對乙○○施以精神上之侵害,致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又於同年10月8日晚間8時57分許,至乙○○前揭住處,以「妳不孝順公婆,會不得好死」、「AB型不是人」、「無情無義」等語辱罵乙○○,而直接對於乙○○為騷擾,並對乙○○施以精神上之侵害,致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至乙○○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南昌巷286號住處,以「妳不孝順公婆,會不得好死」、「妳會不得好死」、「AB型不是人」、「無情無義」等語辱罵乙○○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家事庭98年度家護字第260號裁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2次對被害人乙○○以「妳不孝順公婆,會不得好死」、「妳會不得好死」、「AB型不是人」、「無情無義」等語辱罵,係對乙○○為騷擾並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8年1月
8日,因酒後毆打乙○○,而經本院民事庭裁定令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間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此有本院家事庭98年度家護字第
260號裁定1份在卷可憑,詎甲○○仍不知警惕,且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法律效力,恣意違背保護令,先後2次在乙○○前揭住處,出言辱罵乙○○,而直接對乙○○騷擾,使乙○○不甚其擾,惟念及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僅出口辱罵之言語騷擾對乙○○實施侵害,並未對乙○○實以暴力行為,犯罪情節非重,造成之損害非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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