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告乙○○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甲○○於92年間參加被告丙○○○所召集之互助會。嗣於95年11月10日間,利用原告乙○○標取系爭互助會之機會,以每月給付利息9千元,向原告乙○○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另於95年2月10日,以每月給付利息9,500元,向原告甲○○借款634,100元。嗣被告並開立面額各30萬元、634,100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原告乙○○、甲○○收執。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000元、給付原告甲○○634,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認諾原告乙○○之請求;另被告向原告甲○○借款634,100元乙節不爭執,惟辯以:因原告甲○○之公公 林春雄 、原告甲○○之母 江媛美 各欠伊會款14,000元,伊自得就前開數額向原告甲○○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甲○○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同意原告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原告乙○○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甲○○主張被告於95年2月10日,約定每月給付利息9,
500元,向其借款634,1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出具之支票1紙在卷可稽(發票人丙○○○、面額634,100元、發票日96年7月13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95號卷第71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辯以:原告甲○○之公公林春雄、原告甲○○之母江媛美各欠其會款14,000元,伊就前開數額向原告甲○○主張抵銷乙節,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甲○○之公公林春雄、原告甲○○之母江媛美各欠其會款14,000縱屬實,亦僅係被告與林春雄、江媛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甲○○並未積欠被告前開債務,則被告據此對原告甲○○之債權主張抵銷乙節,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100元,即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11月
6日當庭送達被告,有被告之簽名附於起訴狀可稽(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均得請求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634,100元,及均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乙○○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