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庚○○○○
壬○○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甲○○
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戊○○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
二、查被告因案現正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8,160元,以提解被告戊○○出庭進行本件訴訟程序,逾期則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兆翔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建成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