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0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行駛,行經該路段及八德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開立98年8月4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於98年9月28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曾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高架橋下,然因高架橋下有左轉燈,異議人當時係超越紅燈停在左邊準備要左轉,本件裁決書之裁罰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載有明文;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因之,駕駛人有否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以車輛通過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時號誌是否為紅燈作為評斷基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9月28日裁決書送達後,於同年10月14日
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係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雖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後,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惟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異議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最後審理之機關即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為訴訟經濟計,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應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叉路
口時,經設置在該路口之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異議人於紅燈時騎車越過停止線,並騎至人行穿越道上,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24、25頁)。
㈢本件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其中第1張於98年6月
20日10時56分許,紅燈啟亮後42.8秒時,及第2張於同日10時56分許,紅燈啟亮後43.8秒時,所拍攝之照片,均可見異議人於紅燈亮時仍騎乘機車越過高雄縣○○鄉○○路與八德南路口之停止線,並騎至行人穿越道上,又該交岔路口號誌設計黃燈秒數為4.9秒,有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之舉發違規彩色照片2張及數據判讀參考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由此觀之,異議人騎車行經該處路口時,對於燈號之變化,顯有足夠之時間加以反應,並為適當之處置,卻仍騎乘機車跨越該路口之停止線,騎至行人穿越道上,以致感應啟動照相儀器,顯見異議人並無完全停止之意思,而是繼續向前行駛,仍處於隨時可加速穿越路口之狀態,已難謂異議人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且由異議人於紅燈亮騎乘機車至行人穿越道上時,此時異議人之雙腳皆未落地,顯示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仍在前進,則異議人於紅燈亮時仍騎乘機車越過路口之停止線,顯然無視於紅燈號誌,堪認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其車身已超越停止線,騎至行人穿越道上,並繼續前進,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行人通行,自屬闖紅燈無疑。㈣又異議人雖辯稱:因高架橋下有左轉燈,異議人停在左邊準
備要左轉云云,然依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開啟左轉之方向燈,亦未有向左轉彎行駛之跡象,實難認異議人有左轉之意思;且佐以該交岔路口並無左轉用燈號之設置,業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4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49387號函敘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是異議人應係直行行駛,而非左轉無疑,異議人所辯,顯非足採。從而,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前揭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裁罰額度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至異議人另辯稱其未行駛於快車道云云(本院卷第4頁),經本院審酌後,因非屬本件闖紅燈違規所受裁罰之審酌範疇,是認與本裁定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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