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10日97年度簡上字第10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如下,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被害人 倪許慧玲 於原審證述依歹徒要求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至 黃明峰 帳戶,又證述歹徒要求匯款22萬5000元至聲請人申設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時,遭人阻止而未匯款成功,其證述前後不一,且聲請人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並無被害人倪許慧玲之匯款,並可訊問黃明峰,以證明黃明峰之帳戶是否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又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12日發現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失竊後,曾以電話向銀行掛失,聲請人於96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96年10月15日遺失,是記憶錯誤所致,並於97年12月22日具狀說明,證人即警員 蔡冠章 非聲請人於96年10月11日報案時之櫃臺值班警員,聲請人向櫃臺值班警員報案,未申請報案三聯單,請向前鎮分局函調報案紀錄,又聲請人於96年5月將帳戶交給 陳佩穎 ,請求調取96年5月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並提出發票人為陳佩穎、發票日96年5月11日、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且聲請人為基督徒,從未偏離神之正道,在校品行及成績均八、九十分,有學校成績單可憑,並請求訊問大寮循理會牧師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倪許慧玲、警員蔡冠章於原審之證述、聲請人之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大眾銀行(97)前金簡發字第50號函、聯邦銀行97年12月23日97聯高雄字第767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97年12月29日合金憲存字第0970005585號、高雄分行98年1月7日合金南高存字第0970005486號及三峽分行97年12月29日合金三峽存字第0970005492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97年12月30日(97)國世四維字第0970000113號函、聲請人97年12月22日刑事聲請狀、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報案紀錄表、發票人為陳佩穎、發票日96年5月11日、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文藻外語學院成績單、國立臺灣大學進修推廣部學員成績表,均屬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核閱無訛,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且經原確定判決之審理調查,並於該判決書內詳述斟酌採擇之理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倪許慧玲於原審證述不一、其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情形、向銀行電話掛失帳戶、於97年12月22日具狀說明、於96年10月11日報案時未申請報案三聯單、96年5月將帳戶交給陳佩穎、在校品行及成績等情,核無新證據之「嶄新性」,難謂係發現新證據。又就聲請人聲請訊問黃明峰有無將自己帳戶交與詐欺集團、訊問大寮循理會牧師聲請人是否基督徒及調取96年5月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惟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觀察,至多可證黃明峰自己有無涉及犯罪、聲請人之宗教信仰及96年5月間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難認有何直接相關性,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致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亦不具備新證據之「顯然性」。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與同條項其他各款之再審事由未合,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佩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