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ANKAHAIK(中文姓名:連家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3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LIANKAHAIK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拾肆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IANKAHAIK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至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8年
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扣案物等卷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已可認為被告具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且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其有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其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故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已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被告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8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因本件業已定於108年6月5日宣判,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所涉犯行聲請調查證人,是本件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8年5月14日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