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1月3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003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扣案之K他命壹包(含袋)重三點七公克、K他命香菸
四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1月30日23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地點不詳路段。
㈢行為:以香煙參雜K他命粉末點燃之方式,吸食非煙毒或
麻醉藥品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經警於民國96年1月30日23時50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國際路路口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臨檢查獲。
㈢扣案被移送人所有K他命一包(含袋重三點七公克)、K
他命香菸四支。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K他命壹包(
含袋重三點七公克)、K他命香菸四支,皆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
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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