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6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2樓
       曾歆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即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600,001元至100,000元者,每月收取600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6月尚積欠原告102,313元(含消費款
31,838元、代償費63,866元、已到期之利息4,809元及違約
金1,8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
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
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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