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48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對原告之支
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本貳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一│丙○○│新竹國際│96.02.25│31,500元│AA0000000│
│││商業銀行││││
│││公西分行││││
├──┼───┼────┼────┼───────┼─────┤
│二│丙○○│新竹國際│97.02.25│31,500元│AA0000000│
│││商業銀行││││
│││公西分行││││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