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玖萬玖仟
肆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95年3月27日之還款期限未依
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99,456元、待收利息
98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共1,641元之利息、貸款手續費106元【上開
本金、利息、貸款手續費合計101,301元】,暨自95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履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14、1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
記錄表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110元(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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