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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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憲茹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3日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1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猶不知檢束行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憲茹未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之通知按時到場接受定期採尿,該分局員警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許將其帶同至該分局內,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憲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其於100年10月7日凌晨2時32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中心所出具之檢驗總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份存卷可參(分見警卷第4至5頁)。另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約90%於72至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尿液中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5天,亦即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5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附卷可參。故被告自白其於100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揆諸上開說明,與被告因該次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以推論被告確有於100年10月7日凌晨2時32分採尿前96小時內(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或更早之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情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3日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故其被訴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然前已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尚須養育3名子女、目前以撿 荖葉 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動機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