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銘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時,認識代號0000-000000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患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下簡稱A女)。A女於
101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閒話家常,進而相約外出,A女隨即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街至善公園,再步行至靜修路與至平街口之統一超商,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尋訪被告友人,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同到彰化縣○○鄉○○路某商店飲酒。迄至翌日即101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A女返回彰化縣○○鎮○○街至善公園取回機車之途中,邀A女前往汽車旅館休憩,為
A女拒絕,再邀A女至其住處休憩,亦為A女拒絕,嗣見A女飲酒微醉,認為可欺,隨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沿途乘後方無來車之際暫停車輛,以強暴之方法,接續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私處,進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鎮○○路○段與田中央巷口附近道路,暫停車輛,在車內,扯破
A女外褲褲襠,撥開A女內褲褲襠,以手指進入A女之性器,對之為性交得逞。在A女之持續抵抗下,被告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繼續前○○○鎮○○路與至平街口之統一超商,然仍不斷邀A女至其住處過夜,皆為A女拒絕。嗣於同日凌晨
2時20分至2時30分許間,抵達上開統一超商,被告猶不靠邊停車,仍要A女至其住處過夜,A女乃乘被告在至平街口前停等紅燈之際,開門下車,被告見狀旋即停車,並下車拉扯A女,致A女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雙側膝蓋、右手肘擦傷、上肢、下肢及軀體多處挫傷與擦傷及右大腿中段內側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59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見A女前額流血且稱欲報警處理,為使到場處理員警先入為主,旋即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報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松志豪 、 林木永 陳稱:係A女不肯離開其自小客車,雙方始發生口角、拉扯,並致A女受傷等語,A女當時因患有精神障礙,且酒醉、受傷、氣憤,僅思及應使員警知悉被告酒後駕車一事,乃促請松志豪、林木永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未及告以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嗣A女於101年11月3日下午前往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莒光派出所對被告為傷害告訴,向松志豪警員敘述遭被告強行觸摸胸部及下體私處之情形時,經由松志豪警員告知並通報分局偵查隊,A女始知悉被告所為係觸犯強制性交或猥褻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A女當時所穿著之內外褲照片、A女之員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門診病歷、驗傷照片光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急診病歷檢傷圖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告訴人A女從來都沒有下車,也沒有跑,我沒有在途中把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我都沒有碰她,我只有在7甲11旁邊要她下車,我沒有邀她去汽車旅館,也沒有邀她去我家,沒有以強暴方法伸手觸摸A女的胸部及下體私處,扯破A女外褲褲襠,撥開A女內褲褲襠,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對A女為性交得逞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女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打電話與被告聯
絡,兩人相約外出,A女乃前往彰化縣○○鎮○○路與至平街口之7甲11便利商店,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某雜貨店與被告友人飲酒,嗣於翌日即101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A女返回上址便利商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146頁),告訴人A女亦證稱:我於101年10月20日夜間8、9時左右與被告聯絡,他約我○○○鎮○○路與至平路7甲11便利商店見面,他開一台自小客車載我到他社頭朋友家附近,他與他朋友在他朋友家附近的雜貨店喝酒。…他開車載我去他社頭鄉友人處,該處是商店,他們一邊喝酒一邊聊天,我坐在該處與他們聊天,約至凌晨1時許,大家就結束離開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偵續卷第30頁)。而被告搭載A女返回員林鎮時,係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彰化縣○○鎮○○路與至平街口,亦據警員松志豪證述在卷(偵卷第34頁)。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警員松志豪
102年10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11頁、偵續卷第74頁),堪以認定。告訴人A女雖證稱:我們相約在至善公園見面,…在公園與被告碰面云云(偵卷第25頁、偵續卷第30頁),然被告堅稱:A女是在7甲11搭我的車去社頭。…我直接在超商門口停車,她就上車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146頁),參酌A女於警詢時亦指出與被告是在上址之7甲11便利商店見面,而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告與A女見面之地點應為彰化縣○○鎮○○路與至平街口之7甲11便利商店前,而非至善公園。
㈡告訴人A女雖指稱被告於回程途中對其強制性交,而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在他車上先對我上下其手,我反抗他,致我身上胸部多處受傷,我徒手反抗他的手,他強行用他的右手侵入我的陰道內,我反抗他。…他是一邊開車一邊對我性侵害,且造成車行進中走走停停云云(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車上對我上下其手,用手摸我的胸部及下體,後來他的手指頭還有進入我的陰道內。…我坐在副駕駛座,一路上車子走走停停,被告以右手摸我全部胸部、腹部及下體,亂摸一通,他摸我時,就開得很慢,有時停下來,停下來時,被告上半身就靠到我的左肩,並將臉貼向我的臉,我當時穿的是長度至膝蓋上的七分褲,該件褲子是鬆緊帶,沒有拉鍊,他停車之後,就將他的右手從我褲襠上方部位伸入,再以他的左手要從我褲子外下陰部分要插進去,被告發現如此不能順利進入我的性器,所以就將右手抽出來,雙手捉住我的褲襠,要將我的褲子撕開,我褲子褲襠就被撕破一個洞,我裡面還有穿內褲,被告從長褲破洞處,將他的右手二根手指撥開我的內褲,其中一根手指插入我陰道。我大腿內側的傷是被告將手指進入我陰道時,我掙扎,而他的指甲很長所造成的,手肘及膝蓋的傷,是在靜修路前超商停車,我下車逃跑時,被告追我,我跌倒所造成云云(偵卷第25頁、偵續卷第30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喝完酒之後就開車回來,因為我要去牽機車回家,但在車上時,因為他在開車所以他左手握方向盤,右手對我上下其手,摸胸部並扯我的褲子,造成胸部跟下體有抓傷,因為我有反抗,所以造成我有受傷,我坐在副駕駛座,他的手一直要過來,一邊開車一邊亂摸,我有抵抗並拒絕,被告摸我下體的時候有扯破我的外褲,被告有用手伸進我的陰道裡面。…車子停停走走,他利用這機會對我上下其手,就算車子在行駛中時速也是20、30公里,他摸我時,我會去阻擋,我阻擋時,他就停下車子,再把右手伸過來,雖然兩手都有,但最主要還是右手,因為被告停下的時間只有1、2秒,所以我沒有在車子停下時趁機下車離開。…褲子會破是因為他一直拉我的內褲,結果我反抗,在拉扯時他想把手放入我的下體,所以才導致褲子被扯破,他要把右手伸進我下體時,因我拒絕但他一直拉扯,所以才會弄破,我的雙腿有夾起來,但在車上跟被告推來推去,才把褲子弄破,被告是用一隻手把我的褲子弄破,最主要是用右手,我們從社頭回來員林這段路車子停停走走時,他一直上下其手,我跟他拉扯,如果車子有停下來,他就會把雙手都伸進我褲子裡,車子在行駛中,就會一手握方向盤一手伸過來,他是用兩手硬把我的褲子扯開云云(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35頁及反面、第138至139頁),並提出其當時所穿著之七分褲
1件為證。㈢然女性陰道係位於兩大腿間內側,告訴人A女稱被告在車輛
行進中走走停停之狀態下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並表示其雙腿有夾起來,且有抵抗,則此種情況下,被告實不易於駕駛車輛之同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告訴人A女稱其外褲係遭被告扯破,但就被告如何扯破其外褲,或稱以雙手扯開,或稱係以一隻手將褲子扯破,所述前後不盡一致,已有瑕疵可指。復觀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外褲1件,褲襠部分破損嚴重(見偵續卷第33頁照片),若僅憑被告一隻手,應無法造成此種破損情狀。又告訴人A女稱被告係在車輛行進間對其性侵害,即使有停下來,時間亦僅1、2秒而已,則被告能否在駕駛車輛之同時,利用停下來之1、2秒,且在A女雙腿有夾起來、有抵抗之情形下,以雙手去扯破A女之外褲褲襠,亦有疑義。再告訴人A女雖指稱因被告對其上下其手,且其有反抗,造成其身體受傷,然A女於101年11月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時,發現其左大腿有3道3公分結痂,及1道4公分發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
A女於驗傷當時拍攝之受傷照片(編號8、9)在卷可證(置於偵卷及本院卷證物袋內),但告訴人A女於101年10月21日案發當日前往員生醫院就診時,其左大腿傷勢記載為「
2×0.3cmredness」,即僅有輕微發紅之情形,且並無上開3道抓痕之傷勢,有A女之員生醫院病歷資料、驗傷採證照片附卷可證(偵續卷第19至25頁反面、本院卷證物袋內),並有受命法官勘驗驗傷採證光碟、驗傷照片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是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關於A女左大腿之傷勢,自難認係被告所造成。
況依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外褲,破損位置是在褲襠中央即女性陰部位置,且告訴人A女稱被告是從外褲破洞處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並描述其當時有掙扎、被告指甲很長等語,佐以告訴人A女會注意到大腿上的「2×0.3cm」發紅,且告訴人A女是於當日急診返家後,於同日晚間再回到員生醫院表示傷勢記載不完整,要求拍照存證等情(見偵續卷第70頁告訴人A女筆錄、本院卷第61頁員生醫院病歷摘要表),堪認告訴人A女於101年10月21日返回員生醫院時,若大腿、陰部還有其他傷勢,應會一併告知醫護人員。惟告訴人A女於員生醫院驗傷時,僅在左大腿發現有輕微發紅,在陰部或鼠蹊部的位置卻無任何發紅或傷痕,則被告是否有如A女所述在其掙扎抵抗下仍強行從外褲破洞處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一節,即有疑義。
㈣又告訴人A女提到關於手肘及膝蓋的傷,是其下車逃跑時跌
倒所造成云云,並證稱:大約於○○鎮○○路與至平街7甲11旁,他的車子停等紅燈,我趁機打開車門欲跳車,他從駕駛座下車阻擋我的行動。…後來在靜修路及至平街口,我趁他車子停紅燈時跳車,他就下車拉我。…後來車子就開到至平路與靜修路的路口,該處有一超商,有紅綠燈,剛好紅燈,他將車子停下來,我就將車門打開,要跑走,被告就下車,繞過車頭過來,要將我捉上車。…他當時在路上就一邊摸一邊講,因為跟他有這樣的紛爭,我才趁停紅燈時下車,當時下車的地方是我停機車附近,我是趁紅燈要趕快離開,他從駕駛座跑過來抓我,結果我才會撞到車子並受傷。…我曾經有要開車門,但被他拉進來,否則我不會一看到紅燈停下時就趁那時候趕快逃走,在路上都沒有遇到紅燈,惟一的一次紅燈就是我逃走的這次。…當時我知道被告已經報警,我在等警察來,但我那時不是坐在車子裡,我怕他溜走,所以我站在車門旁邊云云(偵卷第4頁反面、第30頁、偵續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反面、第137頁)。然告訴人A女所稱一看到紅燈停下來就「逃走」之地點,即為被告與A女一開始見面之便利商店所在路口,A女亦不諱言其機車就停在該處附近,其此部分陳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根本否認A女有下車逃跑之行為,辯稱:A女沒有下車,也沒有跑,是A女不下車,我看到她前額流血,就直接報案,她不下車我去拉她,她才受傷,我只有拉傷她,我在那邊等警察,她坐在車上都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而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松志豪亦證稱:當時我們過去時,女的是坐在車內,車門是打開的,男的在車外,女的頭部有受傷在流血,我們就叫救護車把女的送醫,女的一開始不願就醫,她說要對男的實施酒測才要就醫,我們另一個同仁回去拿酒測機器,後來救護車先到現場,女的還是堅持不上救護車,等酒測機器拿到現場並對被告酒測後,女的才上救護車。…印象中女子是坐在車內的副駕駛座,但是門是打開的,我過去先問發生什麼事,該男子說該女子不肯下車不肯回家,我就請該女子下車等語(偵卷第34頁、偵續卷第59頁);警員林木永亦證稱:駕駛說他報案是要送該女子回家,但是該女子不願意回去,就是要被告做完酒測她才要上救護車等語(偵續卷第58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年1月2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前揭警員松志豪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8至29頁、第31頁、偵續卷第74頁、本院卷第
114至11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實在。本件告訴人A女於被告停車時,並無下車逃跑之舉動,反而是被告因為A女堅持不下車,冒著酒後駕車被開單舉發的風險報警處理,且告訴人A女於警方到場時,堅持要警方對被告施以酒測始肯下車就醫等情,堪以認定,告訴人A女所為上開證述,並無足採。
㈤告訴人A女雖又證稱:他不願意載我返回員林鎮至善公園騎
我的機車,他一直拖延強硬態度要求至他家過夜,我表明我不願意與他返回他家。…被告找我去汽車旅館跟他家,我不要。…被告不願意載我去牽機車,所以我與他在車上就鬧翻,我們就起衝突。…被告在車上有約我去汽車旅館,但我沒有答應,後來就問我要不要去他家,我就拒絕他云云(偵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25頁、偵續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
134頁)。然被告否認有邀A女前往汽車旅館或其家中之情事,參以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凌晨,係將A女載回其二人原本見面之7甲11便利商店,已如前述,則被告若有意將A女載往汽車旅館或其住處,衡情即可直接開往汽車旅館或其住處,又豈會將A女載到其等一開始相約見面之便利商店。再證人松志豪證稱:A女當時沒有提到強制性交或被性侵等語(偵卷第34頁、偵續卷第59頁反面)。公訴人雖認A女當時因患有精神障礙,且酒醉、受傷、氣憤,僅思及應使員警知悉被告酒後駕車一事,而未及告以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告訴人A女亦證稱:我當時對於法律不了解,不知道這是性侵案件。…警察來時我只顧著頭在流血,警察也叫我先去醫院處理,所以第一時間,我沒有想到這是所謂的性侵,我對法律不是很懂。…我不知道這是性侵,那時我想只是單純傷害而已云云(偵續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
135頁)。查告訴人A女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偵卷證物袋內),但其障礙類別為慢性精神障礙,重大傷病病名為情感性精神病,參酌告訴人A女於警員到場時,除能對警員指訴自己遭到被告毆打、與被告在車上有拉扯(見偵卷第34頁警員松志豪筆錄、偵續卷第58頁反面警員林木永筆錄),尚要求警方對被告施以酒測,堪認其所患精神疾病對於其陳述被害內容之能力應無影響。復觀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證物袋內),A女於97年間即曾指控他人對其為性侵害之情事,此次若確係於回程途中遭被告強制性交,且遭性侵害後,心裡感到不舒服及恐懼(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告訴人A女筆錄),甚至其外褲已遭到被告扯破而毀損,則其於警方到場處理之際,當可立即向警方求助,應無經過將近半個月始向警方提出性侵害告訴之理。且告訴人A女係先指稱被告於開車途中對其上下其手、撫摸其乳房及大腿內側,經詢問警員松志豪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的區別,警員松志豪告知兩者差別在於有無侵入性,A女始告知有遭被告用手指侵入下體,有前揭警員松志豪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此種情形下所述是否為真,不能無疑。另告訴人A女雖證稱:當時有感覺到外陰大陰唇的部分有脫皮的感覺,小便時會刺痛云云(偵續卷第70頁反面),然經本院向員生醫院函查結果,員生醫院於103年1月22日以一○三員生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病歷摘要表(本院卷第60至61頁),內容記載「病人無提到上述情形」等語。彰化基督教醫院亦來函表示:未見明確記錄表示A女有描述外陰部大陰唇有脫皮,檢查證實當時並無外陰部脫皮,未見明確記錄表示A女有描述小便會疼痛,此症狀可能在遭受侵犯後數小時至數天解尿時有症狀,檢查當時無明顯陰蒂或尿道之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月22日一○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是告訴人A女所稱其大陰唇脫皮及小便疼痛等情,除其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再被告供稱:
A女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有飲酒等語(偵卷第8頁),警員林木永亦指出A女當時有喝醉之情形(見偵續卷第58頁反面筆錄),然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卻稱自己當日並未飲酒云云(偵卷第25頁、偵續卷第30頁),益見告訴人A女於本案中所為之陳述,可信性不高。本件告訴人A女之證述內容有前揭瑕疵及不足採信之處,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內外褲照片、
A女之驗書診斷、病歷資料等,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A女之指訴屬實,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A女說在車上男方有對
她作出不軌行為,我當時不在現場,所以不知道經過,這都是事後她告訴我的,她說對方要她去他家裡或者是什麼地方,但她不願意去,她是有提到這一點,都是根據她的陳述云云(本院卷第141頁),然其所述上情,皆係聽聞自告訴人
A女所述,並非證人丙○○親自見聞,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仍不得以被告於測謊時,關於「否認犯罪」之答覆,經測試研判有說謊,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問題㈠「你有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答:沒有」之回答呈不實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月5日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至71頁、證物袋內)。惟公訴人所舉之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述,呈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報告,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被訴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于捷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