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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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及鏟管壹支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提起公訴,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友人 江世源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0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非李進財所有)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前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注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6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鄉○○村○○路○○號0樓房間內,並扣得李進財所有供前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2支、止血帶1條、海洛因殘渣袋2個及鏟管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進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9日出具之編號1A01001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鏟管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提起公訴,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
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僅得就被告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諭知,而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及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應認屬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