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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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0號
103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榮貴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謝榮貴於民國103年4月30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街○○○巷○○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3年5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000-00個人計程車行駛至彰化縣○○鄉○○街○○○巷○號,因不明車(00-0000號)車輛違規停車在十字路口,因倒車也沒有擦撞到不明車輛,附原告左後方保險桿照片4張,以茲證明。另從警方監視器也無法證明原告有擦撞到不明在路口違規車輛,如有肇事,也會停車處理,不需要肇事逃逸,一切肇事責任完全是不明車輛所造成,完全是莫須有違規告發單,懇請鈞院詳查,警方也小事而舉發。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受舉發本案後,於103年5月12日至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陳述意見,略以:「自用小客車十字路口任意停車違規在先,讓我倒車稍微摩擦到車輛。」等語,顯見原告違規當時已知與他車發生擦撞,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03年5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證結果,略以:「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舉發單上之時間地點處理交通事故後,發現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與原告之陳述內容亦相符,足堪認定原告於系爭時地確有與他車(00-0000)擦撞之事實。而原告對其發生擦撞後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乙情,亦不否認,僅辯稱係他車違規停車在先。惟揆諸前開同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認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而逕行離開現場。據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依規定為相關之處置,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同時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之權益,釐清肇事責。
(二)本件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與00-0000號車發生擦撞,基於上述說明,該事故雖無致人受傷或死亡等情形發生,原告仍應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並駐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倘若無法停留現場,亦應留下可供聯絡之方式以為妥善之處理。詎料原告卻未為上開處理而逕自駕車離去,是原告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逃逸之違規事實灼然可明。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同條例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或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否則,即屬肇事逃逸,而應科予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5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三)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時間│內容│├───────┼────────────────┤│【13:19:58】│畫面中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在路邊│││,一台計程車正在倒車,碰撞到該白│││色自小客車的車尾,白色自小客車有│││輕晃了一下。│├───────┼────────────────┤│【13:20:01】│該計程車往前開,白色自小客車輕晃│││了一下。│├───────┼────────────────┤│【13:20:13】│計程車重新倒車,並離開現場。│├───────┼────────────────┤│【13:20:27】│計程車已離開現場。│└───────┴────────────────┘是白色自小客車(即00-000號自小客車)於原告駕駛之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經過後,輕晃了一下,顯然係兩車碰撞之結果。另00-000號自小客車係車頭朝東停放在路旁,原告駕駛之營業一般小客車係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觀之原告一般營業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上遺留有白色漆,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則留有黃色漆(見本院卷第42頁照片),可認係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左後側保險桿擦撞停放巷口路邊之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保險桿。
是原告主張:倒車沒有擦撞到不明車輛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四)查原告所駕駛之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為000000牌、型號TERCEL、排氣量1500C.C車輛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車輛照片在卷可考,而對方為自小客車,並非機車或腳踏車,具相當重量,原告倒車時又以緩慢之速度行進,衡情,原告於發生擦撞時,應能感受相當聲響或震動,是原告主張:沒有感覺到晃動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同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不以行為人就肇事之事故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換言之,縱使事故成因並非行為人所肇致,行為人仍有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等義務。本件00-000號自小客車有無違規路邊停車之事實,依卷內資料,無法查明,然即使00-000號自小客車果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原告仍有留在現場處置之義務,是原告未留在現場處置或報警,逕自離開現場,即屬逃逸行為無訛。原告主張:一切肇事責任完全是不明車輛所造成,完全是莫須有違規告發單云云,無可憑採。
(六)查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輕微違規勸導之具體作法」規定,所謂輕微情節,並無同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由並非員警得予勸導之輕微案件,則原告主張:警方也小事而舉發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以採信。從而,本件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