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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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梓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梓浪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意旨略以:被告蔡梓浪於103年4月1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林明昇 ,沿彰化縣○○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林大道與民權路口時,因故與同向前方由 高立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高立軒受撞擊後,受有右腕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蔡梓浪明知其已肇事,竟未思過去救護對方,亦未打電話報警或採取其他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意,趁其同行友人林明昇下車與對方談話之際,立即駕駛汽車離去現場。嗣為警獲報前來處理並循線查獲。是認被告蔡梓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13條規定:「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⑵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上述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法定最低刑為1年以上,自非輕罪,則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受有死亡或受傷之構成犯罪事實,主觀上必須具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即對於使害人「死亡或受傷」有所認識,或已能預見該等事實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始足以成立該罪名。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的車子沒有碰撞到被害人高立軒之機車,他沒有受傷,我的朋友林明昇已經留在現場處理,我是一時肚子痛才會先行離開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肇事逃逸之犯行,固提出:被告在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害人高立軒之警詢、偵訊證詞、證人林明昇在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但上述證據雖可以證明被害人高立軒在前述車禍現場報警處理,相關人員向警員、檢察官說明案情,及警方處理本案之經過,但究竟被害人高立軒有無受傷一節,經查:
⑴被害人高立軒在本案發生時撥打110報案之電話錄音,經
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害人高立軒報案稱其沒有受傷,對話情形如下(本院卷第46頁勘驗筆錄):
┌────────────────────────────┐│員警:彰化縣報案台你好││高立軒:你好,我剛被人家追撞││員警:在哪裡││高立軒:我這邊是彰化縣員林外環道││員警:員林外環道?││高立軒:對。員林外環道快要到中山路這邊││員警:ㄟ...你說的中山路是靠哪一邊的中山路?是不是「 龍邦 ││」那邊?││高立軒:龍邦?嘿,對!就在龍邦這邊,右轉再過來沒多遠││員警:你在員林大道上?││高立軒:蛤?││員警:你在員林大道上?││高立軒:對對。││員警:員林外環道叫做員林大道嘛!你快要到中山路了嘛?││高立軒:嘿啊,再一下子就到這邊了││員警:前面的路口就是稅捐處的那一個路口嗎?││高立軒:嘿││員警:對啦喔?││高立軒:嘿、對!││員警:你貴姓?││高立軒:我姓高││員警:甘有人受傷嗎?││高立軒:【是沒有啦】!因為....││員警:好啦,我通知.過去..││高立軒:好好好。│└────────────────────────────┘
⑵被害人高立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在停機
車停等區待轉,突然覺得後面有東西撞過來,不是很大力,是慢慢的往前推,我轉頭看到壹台黑色的BNW壓在我後面,那時候我快要倒了,我就把機車撐起來,機車沒有倒下,我就把機車停住。我人走下來,我先走到駕駛座的旁邊,他問我說怎麼樣,我說你撞到我了,他就一臉茫然沒有說什麼,我就說我要請警察來處理,被告也沒有說什麼,副駕駛下車跟我講一些話,我有提供錄的影片,他跟我說我人有沒有怎麼樣,我說【沒有怎麼樣】,但還是要請警察過來處理比較好,我就撥打110」、「(審判長問:
你剛才聽報案的音檔說沒有受傷,你當時也這麼跟被告及被告的朋友講嗎?)證人高立軒答:【我跟被告及他的朋友講說,我確實沒有怎麼樣】。我忘了我跟誰講。(審判長問:為何事隔多天才去驗傷?)證人高立軒答:我當時沒有什麼感覺,但是隔天之後才開始覺得手跟腳不舒服。
我手腕跟腳踝痛,當時有壓到、扭到的情狀,我當天回去11點就睡了,隔天起來就覺得手、腳痛,也沒有辦法工作,所以在4月4日才去驗傷。(被告問:當時我們問告訴人有沒有什麼樣?他說沒有怎麼樣,我朋友也有在那邊,所以我就先走了?)證人高立軒答:對,【我確實有跟你說我沒有怎麼樣】,但我沒有說你可以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由上可知被害人高立軒證述其在肇事現場確實有向被告表達自己「沒有怎樣」。至於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質疑被害人高立軒:「之前偵查中說你跟副駕駛座的人說,你手有扭到,為何你今日說沒有怎麼樣?為何前後不一?」,證人高立軒答稱:
「當時我靠近他們的車窗邊,他們其中一人有問我說有沒有怎麼樣,我當時下意識說沒有怎麼樣,但是副駕駛座的人有下來跟我講話,我跟他說我有點扭到」(本院卷第48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然所謂「有點扭到」與「有受傷」並非相同之意思,而「沒有怎樣」應是表達「沒有受傷」之意。被害人高立軒既已向被告及友人林明昇自稱「沒有怎樣」,語意上應是透露「沒有受傷」之意思。且被害人高立軒自述其在事發當晚(包含接受警詢過程)都沒有感覺異狀,顯見當時身體外觀上應未有明顯傷勢,但被害人高立軒所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卻記載「右腕挫傷、左踝挫傷」,而診斷日期是「103年4月4日」(偵查卷第23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參照),就醫時間距案發時已有
3日之久,則以被害人高立軒在肇事現場向被告表示「沒有怎麼樣」等情觀之,該挫傷之形成顯非被告可得預見。
⑶本件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 賴昕妤 在本院審理時
證稱:「現場他(指被害人高立軒)說他自己沒有受傷」、「(審判長問:高立軒既然跟你們講說他沒有受傷,他報案的案由是什麼?)證人賴昕妤答:一般的車禍,我們做的訪談筆錄他說他沒有受傷,如果沒有受傷的車禍案件,可能是為了要車子的出險」(本院卷第51頁審理筆錄參照)。再對照證人賴昕妤警員對被害人高立軒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雙方都沒有人受傷」(參見103年度偵字第4219號卷宗第10頁之談話紀錄)。由此可證被害人高立軒在現場向警員也是表示自己沒有受傷。
⑷留在現場之被告友人即證人林明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要我下去處理,因為車子的中控鎖我不會用,所以是被告開門讓我下去」、「我做筆錄及下車的時候我都有問告訴人有無怎麼樣,可是他說沒有怎麼樣,還說跟我無關,也不跟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及第50頁審理筆錄參照),足以證明被害人高立軒確有向被告友人林明昇表示自己未受傷。
五、綜合前情,本案被害人高立軒在電話報案時自稱「沒有受傷」,且在肇事現場、警詢筆錄時也分別向被告、被告友人林明昇、警員賴昕妤表示自己「沒有怎麼樣」、「雙方都沒有人受傷」,被害人高立軒、被告友人林明昇、警員賴昕妤之證詞互核一致,以此觀之,被告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構成要件中「致人死傷」之部分,難認具有刑法第13條第1、2項所指確定或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則依前開無罪推定之意旨,不能逕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肇事逃逸罪相繩,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