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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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姓名及年籍詳卷)為彰化縣溪湖鎮○○藥局(藥局名稱、地址詳卷)藥師,○○藥局與彰化縣溪湖鎮丁○診所(丁○姓名及年籍詳卷;診所地址詳卷)相鄰,而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則為丁○診所之護士。詎戊○於101年4、5月間某日,竟意圖性騷擾,因甲○進入○○藥局後說冷氣不涼,戊○即乘甲○不及抗拒之際,突然從後方抱住甲○胸部下方之腹部,將甲○抱起來面向冷氣,而對甲○為擁抱之性騷擾行為,約3、4秒後始將甲○放下來。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甲○抱起來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抱她上去吹冷氣,這是她願意的,我有問她,我說我抱你上去好嗎,她回答好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應是告訴人願意,因為大家都很熟,告訴人說冷氣不涼,被告抱她上去吹看看,絕對沒有騷擾的意思,被告上開行為係經告訴人同意,並無性騷擾可言,告訴人並未對被告為性騷擾之告訴,其所稱被告抱其測試冷氣與本件強制猥褻事件,時間分別是在101年4月間、7月間,絕非同一事件,告訴人並未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縱認符合性騷擾之要件,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彰化縣溪湖鎮○○藥局藥師,告訴人甲○為彰化縣溪
湖鎮丁○診所之護士,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82頁、第224頁反面被告筆錄;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58頁反面告訴人筆錄),且經證人即丁○之妻丙○(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7頁),並有被告與丙○之合約書、告訴人與丁○診所之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袋第28至44頁),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如何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在藥局突然間從我後面把我抱起來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初,我進去藥局時,我曾經跟被告說藥局很熱,他就突然間把我抱起來,被告沒有說什麼話,他就突然間從我後面環抱起來,把我整個人抱起來。…我當時是背對著被告,被告是在我後面,被告環抱我的時候,有把我整個身體抱起來。…冷氣裝了有段日子了,我過去的時候就說「怎麼都不涼」,被告就突然從後面將我抱起來,面向冷氣那邊,被告抱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什麼話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及反面、第164頁、第
220至221頁)。被告亦坦認有因告訴人進入藥局後說冷氣不涼而將告訴人抱起來之行為,供稱:甲○過來我這邊,甲○都說「不會冷、不會冷」,我說「會冷,這台是新的會冷」,我就說「來,我推你上去」,甲○說好,我推甲○上去的時候重心不穩,因為我抓甲○的腳,所以甲○的背部就靠在我的肩膀,差不多3、4秒我就放下來了。…就是她說不冷,我說會冷,我說來我推你上去,我蹲下來,抱著她的大腿,我因為重心不穩,她的背部就靠在我的肩膀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第226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因為告訴人進入藥局後說冷氣不涼,而將告訴人抱起來面向冷氣,對告訴人為擁抱之行為。至被告雖供稱其係抓住告訴人的腳,抱著告訴人的大腿云云,然告訴人指稱被告是抱住其胸部下緣,從告訴人腹部與胸部之間環抱起來(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反面告訴人筆錄),而按人體骨盆和胸部之間的身體部分均屬於腹部,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環抱的位置,應係指其胸部下方之腹部位置。參酌一般人要將另一名同樣是成人的人往上抱起來,若是抱住對方大腿部位容易造成重心不穩傾倒,甚為危險,以當時被告既然是要將告訴人抱起來面向冷氣之情況觀之,自係以抱住告訴人上半身之腹部位置較為安全,是被告抱住告訴人的身體部位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告訴人抱起來,有問過告訴人,告訴人說好
云云;辯護人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然告訴人已明確指出被告是突然間將其抱起來,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僅為藥師、診所護士關係,應知道兩人之間男女交往分際,被告出手環抱住告訴人腹部,並非合宜之舉止。更何況告訴人並非幼童,若是因為冷氣不涼,也可以調整風向、風量或降低冷氣溫度,豈有直接將告訴人抱起來面向冷氣之理。且告訴人已指出:與被告沒有男女感情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佐以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收到被告寫有「 美麗 女士:我知道,我們皆是有家庭的成人,但真的喜歡你。如果有一天,情不自盡的,偷偷輕輕抱住妳、親吻妁,那該怎麼辦!」的字條後,即於同年7月30日向丙○表示要離職,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6頁),並有被告寫給告訴人上開內容之字條影本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9頁),證人丙○亦證稱:甲○在7月30日有說不做了,她拿一張寫「美麗女士」的字條給我。…被害人說她只做到明天,可是被害人又跟我剛簽新約,我就問被害人怎麼了,被害人就掏出一張紙給我,說那是被告寫給被害人的,被害人就以字條覺得她被同事騷擾,她就不做了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207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對被告並無男女之間的情意可言,衡情應不會同意被告將其環抱起來吹冷氣,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被告當時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突然從後方將告訴人抱起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對其為擁抱行為的時間是在101年7月初
云云(本院卷第159、165、220頁),惟被告則堅稱將告訴人抱起來的時間是在101年4月下旬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反面),參以告訴人證稱:我曾經跟被告說冷氣不涼,被告有將我抱到冷氣口,本件一開始我說被告從後面抱住我與被告抱我上去冷氣口是同一件事情。…被告抱我的情形只有我說抱著我吹冷氣的那次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及反面、第
222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皆有提到該次將告訴人抱起來之前,告訴人有說冷氣不涼,堪認被告前開所承認抱起告訴人之事與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從後面抱起來之事,兩者為同一件事,僅兩人所記憶之時間有異。而告訴人稱:我一直以為裝冷氣大概是在6月,所以我被摸(本件未認定被告有撫摸告訴人胸部之猥褻行為,詳後述)時是在7月初,因為我記得裝完冷氣隔沒多久才發生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然經本院向丁○診所查詢結果,丁○診所表示「診所安裝冷氣時間經詢問燦坤溪湖店為101年4月5日」等語,有丁○診所於102年10月12日回覆本院之說明在卷可證(本院卷證物袋第19頁),以告訴人記憶中的案發時間為裝完冷氣的隔月初,而藥局冷氣安裝時間為101年4月5日,被告則稱抱起告訴人的時間是在101年4月下旬,因此認定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擁抱行為之時間應係在101年4、5月間某日,起訴書認定本件犯罪時間為101年7月上旬某日,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再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抱起來的時間約1分鐘云云(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20頁反面),然被告予以否認,辯稱:
差不多3、4秒我就放下來了,怎麼可能抱1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23頁)。且觀告訴人證稱:因為當時突然間從我後方強制環抱住我,我驚嚇過度,我也無力氣反抗,後來他放下手,我就告訴他說你的行為讓我覺得不受尊重,有被騷擾的感覺。…我就是整個慌了,我身體想擺動可是沒辦法,我沒有出言制止,因為我整個人都慌了,直到他把我放下來,我跟他說你這樣的行為讓我覺得沒有受到尊重等語(偵卷第
6頁、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告訴人在被告將其放下來「之前」,因為驚慌致其沒有反抗或出言制止之舉動,而以告訴人為成年人,並在診所擔任護士之智識、能力,應無可能在遭被告抱起長達1分鐘之期間內,仍處在驚慌無法反抗或出言制止的狀態,是告訴人未為反抗、出言制止,應係當時被害時間短暫,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不及抗拒所致。又以告訴人當時處在被害情境之下,對時間之感受恐未盡精確,非無可能因為對該事件之感受不愉快,而對時間的經過感覺較長。況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當時均各自在上班時間內,○○藥局與外面是以透明玻璃相隔,藥局內設有監視器,有該藥局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本院卷證物袋第47至52頁),此種情形下,被告能否在藥局內抱起告訴人長達1分鐘,亦有疑義。因此尚難認定被告抱起告訴人的時間有1分鐘,此部分應以被告所稱之3、4秒,較為可採。
㈥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且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又該條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突然從後方將告訴人抱起來,且因時間短暫,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不及抗拒,告訴人並稱其感覺不受尊重,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從後方將告訴人抱起來的時間相當突然、短暫,且其所為已使告訴人有被冒犯之感。又被告曾於101年7月27日拿給告訴人上開寫有「我真的喜歡你」之字條,被告自承於101年7月27日前1個月左右,也曾有寫「我最欣賞的女生」的字條給告訴人(見偵卷第22頁反面被告筆錄),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確實存有男女間愛慕之情意,而被告雖係於101年6、7月間寫字條向告訴人表達情意,然被告與告訴人皆各自有家庭,被告即使喜歡告訴人,衡情應會有所壓抑,不至於在一開始喜歡告訴人時就寫字條,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2年來,她每天都幫我倒垃圾,我上班就先幫我打卡,幫我電腦開機,也拿東西給我吃,常去藥局跟我聊天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益明,堪認被告於101年4、5月間,對告訴人已有喜歡愛慕之意。而腹部係女性不欲異性無端觸摸之部位,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自後方環抱住異性腹部,也是一種愛意的表現,被告若非喜歡告訴人,又豈會出手抱住告訴人腹部,將告訴人抱起來,是被告所為難謂與性或性別全然無關,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亦堪認定,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認被告並無性騷擾的意思云云,並無足採。
㈦被告提出藥局監視器錄影光碟(該監視器光碟部分錄影檔業
經勘驗,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勘驗筆錄),並以告訴人有與被告聊到要去KTV唱歌、收下被告所送的蔬果,欲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告仍然有說有笑,告訴人說會怕被告顯然不實。證人丙○也證稱:案發之後,告訴人上班的舉止沒有異常,我看到都還蠻開心的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反面);證人丁○亦稱:我沒有感覺被害人很恐懼,有受到什麼委屈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反面)。而告訴人雖不否認有與被告聊到要去KTV唱歌、收下被告所送的蔬果之情事(見本院卷第
163頁反面、第165頁反面告訴人筆錄),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我要生活、工作,所以我就裝著沒事繼續工作,直到7月27日那封信之後,我就想說他上面寫的內容如果我再沉默下去,他會不會想說我是不是認同他信上所寫的。…發生事情之後,當天我就有跟他講了,之後他就沒有這些行為,為了工作我自己承受,自己裝做沒事繼續上班,因為發生事情我當面跟他講之後,他的反應都很正常,我想說既然這樣,我就順其自然,當作沒有這件事情發生。…事發後我和被告的相處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第167頁),已說明自己因為要工作,且觀察被告之後的行為反應都正常,而當作沒事繼續上班,因此也沒有特別改變其與被告的相處模式,所為並無悖於常理。又本件認定被告為性騷擾犯行之時間為101年4、5月間,證人丙○證稱:事後問了監視器的老闆,大概是能保存
1、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證人丁○則稱:大概到6月初也有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因此丁○診所經調閱監視器後,未發現被告有抱住告訴人之情形,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於101年8月7日警詢時,即已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的告訴等語(偵卷第7頁),辯護人認告訴人未於6個月內提起告訴,亦無足採。本件被告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擁抱之性騷擾行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起訴書並認
被告「隔著甲○之衣物,不顧甲○之反抗,以雙手上下強摸甲○之左、右胸部1分鐘,而為刺激、滿足其個人性慾之猥褻行為得逞」。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撫摸告訴人胸部之犯行。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是證稱:被告以雙手在胸部上下其手強摸我的胸部云云(偵卷第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一隻手放在我的胸部,…其中一隻手順勢撫摸我的胸部云云(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164頁及反面),就被告係以一隻手或係以兩隻手撫摸其胸部,所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再告訴人稱:我感覺他有摸我的胸部。…他把我抱起來,然後手有摸我的胸部,摸完之後他就把我放下來。…被告抱的時候,我就感覺他的手在摸,就是抱起來的時候,另一隻手就往胸部摸云云(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164頁反面、第222頁反面),雖指證被告將其抱起時有出手撫摸其胸部,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卻是證稱:放下來時有碰觸到胸部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下來的時候,被告的手就突然間往胸部摸過去云云(本院卷第
221頁),是被告究係在抱起告訴人撫摸其胸部,或是在放下告訴人時出手摸其胸部,告訴人所述亦不盡一致。且以告訴人所稱被告當時係抱住其胸部下緣之腹部位置,則被告在將告訴人放下時,確實有可能因此碰到告訴人胸部,然此種情形下,被告究竟是有意之撫摸或係無意間碰觸到,且被告在將告訴人放下時碰到告訴人胸部,能否謂其主觀上有滿足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均非無疑。再證人丙○稱:被害人沒有說摸胸部,…我一直問,被害人跟我說還有一次被告突然從後面將被害人抱起來,被害人也沒有多敘述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亦未提到告訴人有告知遭被告撫摸胸部之事,是告訴人所稱被告有撫摸其胸部,除其片面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告訴人經本院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於事發後,有明顯情緒反應、失眠、情緒低落且影響到其工作及其他心理社會功能,並因此需要安排後續搬家事宜,但情緒反應並沒有特異性,醫學上並無專屬於性侵事件後的情緒反應,個案主述此情緒反應與相關事件及週遭他人壓力相關,個案於鑑定時之表現符合輕鬱症標準,於事發後有情緒反應,其症狀有部份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標準,但其多樣性及嚴重程度無法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有該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8至141頁反面)。惟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丙○因為我離職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我無故離職,然後告訴其他同事說一個銅板拍不響,要大家當做沒事發生,怕影響診所生意,也怕沒人應徵,後來她一直要我履行合約義務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丁○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2件及彰化縣政府101年8月17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勞資爭議案件之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3至48頁),顯見告訴人於
101年7月底離職之後,有承受來自診所方面的壓力。又告訴人因失眠、精神問題前往佳安內科診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醫之日期,分別為101年11月及101年9、10月,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1年4、5月間,與告訴人就診日期相距已有數個月,告訴人上開症狀是否為本案所造成,容有疑義,自難憑告訴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失眠、情緒反應,而認定被告有以手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本件被告究竟有無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尚有疑義,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撫摸告訴人胸部之猥褻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擁抱之性騷擾行為,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抱住告訴人後,有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關係良好,卻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于捷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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