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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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螢蓁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螢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螢蓁於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潘螢蓁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19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屏東縣境內之南州交流道附近之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上開車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許,潘螢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陳重學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時,為警實施交通稽查,因其等神色慌張,經警徵得潘螢蓁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乃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1項、第2項之罪,因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而被告若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罪,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高雄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亦分別在屏東縣、高雄市,然其於本院管轄之臺東縣境內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者於論罪時又為前者所吸收(詳下述),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其所犯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由本院合併管轄。
二、本件被告潘螢蓁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螢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重學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當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8410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8日出所;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月4日施用毒品(二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雖已逾5年,惟其已係3犯以上,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與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直接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潘螢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犯罪動機(無法戒除毒癮)、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及職業狀況(擔任家管、離婚、需撫養母親並提供2個小孩生活費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以及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爰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其中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更不在沒收之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一)│海洛因3包(扣案時含袋重共2.53公克,│││驗餘淨重1.93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二)│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案時含袋重共2.4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一)│酒精燈1個│├───┼──────────────┤│(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三)│橡膠束帶1條│├───┼──────────────┤│(四)│未使用針筒19支(預備用)│├───┼──────────────┤│(五)│使用過針筒4支│├───┼──────────────┤│(六)│未使用注射用水21支(預備用)│├───┼──────────────┤│(七)│電子秤1臺│├───┼──────────────┤│(八)│空夾鏈袋2包(預備用)│└───┴──────────────┘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一)│SIM卡3張│├───┼───────────────────┤│(二)│手機6支│├───┼───────────────────┤│(三)│愷他命1包(扣案時含袋重0.43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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