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嘉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70,146元,其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該負債,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又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法院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次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稱其每月收、支相抵後,已無力清償債務云云,然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為13,768元(詳如附表二所載),而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之前曾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8,833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私人借貸200,000元存在,足認聲請人並非無力清償。準此,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難認與聲請更生之要件相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一:財產、負債表┌────────┬────────┬───────┬─────────┐│資產│證據│負債│證據│├────────┼────────┼───────┼─────────┤│土地:無│聲請人98至99年度│合計2,070,14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元。(含台北富│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房屋:無│所得調件明細表(│邦銀行196,289│人資料(本院卷第14│││本院卷第58至61頁│元、國泰世華銀│至17頁)及聲請人債││車輛:無│)│行199,029元、│權人清冊(本院卷第││││花旗銀行91,659│36至37頁)││投資:無││元、澳盛銀行41│││││1,399元、渣打│││││銀行128,709元│││││、新光銀行145,│││││688元、萬泰銀│││││行90,000元、台│││││新銀行315,341│││││元、大眾銀行18│││││2,370元、中國│││││信託銀行309,66│││││2元)││├────────┴────────┴───────┴─────────┤│現有資產價值不足清償負債2,070,146元。│└───────────────────────────────────┘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聲請人自陳每│本院判斷││每月收入││月支出││├─────┼──────────┼──────┼────────────┤│聲請人陳稱│聲請人97至98年財政部│⒈聲請人每月│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其現任職於│臺灣省北區國國稅局綜│生活必要支│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華震 科技公│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出金額為9,│費用額為9,666元(計算││司,每月收│清單、(本院卷第12至│666元,包│式:6,750+1,333+78││入約28,000│13頁)聲請人98至99年│括:膳食交│3+800=9,666),尚││元,惟有1/│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通費6,750│低於行政院主計計處公告││3遭中國信│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元、水電瓦│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託銀行強制│卷第58至61頁)聲請人│斯費1,333│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扣薪(桃院│提出99年度薪資帳戶出│元、勞健保│標準,應屬合理。││永100司執│入明細(本院卷第48至│783元、網│⒉房租部分:││珩字第1263│53頁)、100年1月至│路電話費80│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8,50││6號)。│4月薪資帳戶出入明細│0元。│0元及管理費632元,由│││(本院卷第38頁)及本│⒉租金支出4,│2人平均分擔4,566元【│││院100年4月28日訊問│566元。│計算式:(8,500+632│││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⒊非金融機構│)÷2=4,566】,金額│││)。│債權人之債│尚屬合理,並有聲請人提││││權每月償還│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000元至│1份可佐(本院卷第20頁││││5,000元。│),尚堪可信。│││││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部分並無相關證據提出。│├─────┴──────────┼──────┼────────────┤│平均收入數額:││每月合理支出:14,232元││⒈97年年收入為48,290元。││││⒉98年年收入為10,446元。││││⒊99年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⒋100年起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每月可供償債金額為13,768元(計算式:28,000-14,232=13,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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