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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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 張程洋 被告 鐘彩霞 住居所.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鐘彩霞(護照號碼M000000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原告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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