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應龍選任辯護人李育敏律師
陳佳瑤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應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14、附表三編號1-1、2-1、3-1所示之物均沒收;硫酸貳瓶、乙醚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應龍與 林宇浩 (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林正傑 (通緝中)、 朱豐偉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2月間某日起,由王應龍、林宇浩、林正傑等3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林宇浩與林正傑出資部分先由王應龍出借,總計共同出資60萬元,購買製毒之器材及原料,由林宇浩在林正傑位於臺北縣汐止巿(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巿汐止區)摩天大鎮D棟19樓之租屋處,以苯丙酮透過化學合成之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朱豐偉擔任助手,因林宇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遲未有結果,林正傑乃表明拆夥之意,與朱豐偉另起爐灶。王應龍、林宇浩則承前接續犯意聯絡,由林宇浩於98年6月間某日,將上開製毒器材及原料搬遷至王應龍位在臺北縣三重巿(於99年12月
25日改制為新北○○○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接續以化學合成方法實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 江明欽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得悉林宇浩有此製毒知識、技術,竟與林宇浩、王應龍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98年6月間某日,提供25瓶感冒藥丸(每瓶1,000顆)予林宇浩,要求林宇浩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林宇浩乃參考網路相關資料,將江明欽所提供之感冒藥丸磨粉、稀釋、過濾,加熱至沸騰後加入食鹽至飽和溶液狀態(即液態麻黃素),經過濾後加入氫氧化納、二甲苯、鹽酸等化學藥劑,萃取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之鹽酸麻黃素後,再反覆加入次磷酸、碘、二甲苯等各種化學藥劑並加熱攪拌混和,再加入氫氧化鈉、鹽酸水攪拌混和,使鹽酸麻黃素進行化學變化,測試酸鹼值於6.2至7.2之間,最後將下層液體加熱將水揮發後即結晶,而成功製造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品約150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即將之交予江明欽。江明欽食髓知味,復於98年7月中旬某日,提供100瓶感冒藥丸與林宇浩,要求林宇浩接續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林宇浩遂以上開方法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進行至前開萃取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之鹽酸麻黃素階段之際,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旋於98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持票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硫酸2瓶、乙醚1瓶等物(詳卷附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11-6號證物),嗣因林宇浩於本院審理時供出王應龍共犯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辯護人固未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宇浩於警偵之陳述,屬被告
王應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惟認該等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林宇浩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對質,既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且被告對質詰問權並已受保障,應先敘明。
㈡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7至5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歷偵、審均坦白不諱(見偵緝卷第
122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宇浩證述:從簽本票20萬元予被告開始至伊被查獲為止與被告合作製造安非他命,合作地點從一開始林正傑承租的摩天大鎮社區到被告三重住處(見偵緝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被告之子 王琛 於警詢證述:林宇浩有於被告三重住處擺設、使用多種化學藥劑、器具(見98年度偵字第12313號卷〈下稱偵12313卷〉第14至16頁)等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見偵12313卷第142至174頁)、網路列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文及中文資料(見偵12313卷第40至14
1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1月22日北縣警永刑字第0990002135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99年1月15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00265號鑑定函及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下稱另案訴卷〉第44至92頁)、林宇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下稱偵8534卷〉第7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24671號鑑定書(見偵12313卷第213至217頁)、林宇浩所簽發發票日98年
2月19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見偵緝卷第64頁)、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自林宇浩電腦內取出之被告與林宇浩於SKYP
E網路通聯譯文資料(見偵緝卷第84至第101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31頁),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且查:
㈠共犯林宇浩、江明欽因本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林宇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處罪刑後,上訴於最高法院中;江明欽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判處罪刑後,由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08至117頁,本院卷第69至111頁)在卷可按。
㈡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係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
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於製造之行為。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其後縱有原、物料不適合特定用途,致無法製成產品情形,無非障礙未遂。又以化學合成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以不同之先驅化學物品用各不同種類之方法加以多層次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後產出,因此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否著手,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就相關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先驅化學物品進行相關連之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稱:伊有提供資金予林宇浩、林正傑製造安非他命,林宇浩說用苯丙酮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林宇浩證稱:98年2月間,伊看書並在網路上找製造安非他命的資料,跟林正傑討論後,因為需要資金,就找被告,被告拿出60萬元,算是伊與林正傑各向被告借20萬元,被告自己出資20萬元,器材、原料由伊與林正傑採購準備,林正傑並在汐止市摩天大鎮D棟19樓租房子,林正傑有幫忙攪拌、加東西,林正傑又找了朱豐偉來當助手,伊教朱豐偉做什麼朱豐偉就做什麼等語(見偵緝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56頁),而審諸:
⒈被告與林宇浩於98年3月19日凌晨1時7分至13分之SKYPE網路通聯譯文(見偵緝卷第88頁背面),有如下內容:
被告:那你這幾天研究的如何讓了林宇浩:前置作業完成了~被告:哦哦…林宇浩:這一~二天就會開始作了被告:嗯嗯…被告:他的大料有在進行嗎林宇浩:現在就是急著再搞我的被告:嗯嗯林宇浩:他的有在進行據證人林宇浩證稱:這是在汐止那邊,在講用化學合成的方法研究製作安非他命,講到的大料可能是苯丙酮或麻黃素等語(見偵緝卷第79頁)。
⒉被告與林宇浩於98年4月6日下午8時5分至22分之SKYPE網路通聯譯文(見偵緝卷第90頁),有如下內容:
被告:他們錢沒技術,你肯嗎林宇浩:不會讓他參與太深~買賣OK…林宇浩:今天下午我有去找 阿翔 被告:嗯嗯…林宇浩:我覺得阿翔太辣了~我以後不敢跟他作據證人林宇浩供證:當時是在跟被告談如果安非他命做出來要交給誰去賣,考慮到阿翔有毒品前科太辣了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⒊被告與林宇浩於98年6月19日下午4時12分至14分之SKYPE
網路通聯譯文(見偵緝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有如下內容:
被告:難你現在那個產品做得怎麼樣了林宇浩:第一次小量生產被告:做出來了嗎林宇浩:今天~就是現在~在等結冰據證人林宇浩供證:那時候用化學方式製作安非他命,我想是否可以分離粹取出來,但出來的還是液態的,所以想說要等它結晶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則自林宇浩供證有相當資料憑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林宇浩、林正傑斥資60萬元合購器具及原料,並承租房屋為製作場所,被告與林宇浩已在規劃製出毒品後之販賣通路,及林宇浩並已就相關化學物品進行相關連之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等情,依上說明,自屬已然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著手,而被告與林宇浩、林正傑、朱豐偉於此階段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㈢被告雖曾一度辯稱:伊不知道林宇浩在伊三重住處製造毒品
云云。然證人林宇浩已明確證稱:被告知道伊在三重用感冒藥丸做安非他命,也知道這些東西是從 小胖 那邊過來的,但被告不認識江明欽,98年7月多左右,被告人也在臺灣,先前有跟被告講到,東西如果有做出來,有所得的話,會跟被告把錢弄清楚,就是會把所得分給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參諸:
⒈被告使用之SKYPE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與林宇浩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7日上午11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534卷第9至10頁),有如下內容:
林宇浩: 阿龍 。
被告:最近在忙什麼?打都沒人接。
林宇浩:我現在你家。
被告:我後天就回去了,現在直航都特價。
林宇浩:你之前都跑哪去了。
被告:沒有都在長安,沒事,回去再聊。
林宇浩:我這幾天都在你家,煮燒酒雞。
被告:好。
據證人林宇浩證稱:伊在被告家說煮燒酒雞是指製造毒品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
⒉被告與林宇浩於98年7月23日下午7時21分至40分之SKYPE
網路通聯譯文(見偵緝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有如下內容:
被告:我那裡附近工廠很多,人家比較不會懷疑林宇浩:其實在你這裡不是不好…林宇浩:只是畢竟王琛在家~真的不太好…林宇浩:王琛有沒跟你問過我們在做甚麼?被告:他沒問過林宇浩:其實我的感覺…說實在的…不是很好…林宇浩:有時我看他想問又不敢問被告:你就跟他說你在研究電子材料的新型添加劑據證人林宇浩證稱:這時我應該已經搬到被告家,但被告家有小朋友王琛,我想說在那邊做安非他命對小朋友不好,被告才說在那邊也可以,教我說跟王琛講是在研究電子材料的新型添加劑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
⒊被告與林宇浩於98年7月23日下午8時23分至25分之SKYPE
網路通聯譯文(見偵緝卷第94頁背面頁),有如下內容:被告:那你現在產品是要小胖他們去賣嗎林宇浩:小胖現在是隱身起來的被告:哦哦林宇浩:是他老闆在處理的…林宇浩:我上次就跟你說:等時候適當~我再帶你去找他老
闆據證人林宇浩證稱:這時候已經跟江明欽合作了,由江明欽提供感冒藥丸,就是在談說做出來的安非他命要交給 張志銘 賣,伊是在跟被告講說適當時再帶他去找江明欽或張志銘他們,老闆的意思就是指江明欽他們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
⒋被告與林宇浩於98年7月29日下午7時24分至32分之SKYPE網路通聯譯文(見偵緝卷第96頁背面),有如下內容:
被告:你現在那裡產品進行的怎麼樣了林宇浩:拿了100瓶醬菜(沒醃過的)~現在在處理中被告:哦哦據證人林宇浩證稱:就是跟江明欽拿了100瓶感冒藥丸,我在試做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
⒌被告與林宇浩於98年8月4日中午12時11分至35分之SKYPE網路通聯譯文(見偵緝卷第99頁),有如下內容:
被告:你最近綠豆湯弄得如何了林宇浩:客人說我的綠豆太細了~希望我可以把它弄硬並且
要大被告:哦哦被告:那有辦法弄嗎?林宇浩:剛剛才研究完成~現在石頭正在電風扇下吹乾據證人林宇浩證稱:伊跟被告說的綠豆湯就是指還沒有結晶的安非他命半成品,石頭放在電風扇下吹就是要將水分蒸發掉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復酌以林宇浩於被告三重住處製毒期間,被告曾於98年6月24日至98年7月8日返國並在該住處居住,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外,並有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31頁)可按,併觀諸現場勘察照片(見另案訴卷第58至83頁),顯見有化學原料、器具於房間、廚房及客廳等隨處擺設情形,則被告對於林宇浩利用其住處房間、廚房等地作為替他人以感冒藥丸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乙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可採。至被告雖與共犯江明欽並不相識,難認有直接發生意思聯絡,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被告與林宇浩、江明欽各自所涉情節,包括與林宇浩共同出資購買製毒之器材及化學原料,並提供住處作為製毒工廠,另由江明欽提供林宇浩感冒藥丸原料,再推由林宇浩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亦明知此事並與林宇浩謀及製造完成後販賣通路問題,雖被告與江明欽並未有直接意思聯絡,但顯見被告與江明欽間,確實透過林宇浩居間,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目的,互為協力,各自分擔同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行為,其等
3人彼間自具有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甚明。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2條並明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02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5),外觀分別為褐色晶體、白色晶體,此有現場照片2張足憑(見偵12313卷第142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三)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2467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2313卷第215頁),而證人林宇浩並於另案偵查中供證:上開扣案之結晶體係江明欽第1次交給他25瓶感冒藥丸製造完成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留下之不良品,交給江明欽之150公克是做好的等語(見偵12
313卷第181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42號卷第5、6頁),足見林宇浩確實已成功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雖林宇浩交予江明欽之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未經扣案,然林宇浩既已於另案供證: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上次製造那150公克所剩下(見偵12313卷第13頁),則扣案之結晶體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經林宇浩持供施用,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已製成,自應認為既遂,且毒品之所以令人反覆施用無法自拔,乃因其具有成癮性,施用者毒癮發作時痛苦難當,只求能暫解此一痛苦,事實上亦難要求每次購得之毒品均必須具備極高之品質。被告製成之物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具有解癮之效果,已足供人施用,亦難謂全無販賣或供人施用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部分條文固於98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該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核該條文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惟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發生效力,此經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載明。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
5月22日發生效力。本件被告之行為雖始於98年2月間,但因接續至前揭部分修正條文施行後之98年9月止,自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則被告之行為時間既認在前揭部分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附表二編號3、6、8、12、14)等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與林宇浩合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固然始自98年2月間至同年9月4日止,製造地點由汐止遷移至三重,其他合作共犯亦由汐止時期之林正傑、朱豐偉變更為三重時期之江明欽,且在三重時期並前後二度以感冒藥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與林宇浩始終未拆夥,並由林宇浩使用同一批器具持續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時間上並未間斷,足認應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製造毒品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至前後階段之不同共犯參與,要屬該等共犯依相續共同正犯之法理應負之共同刑責範圍為何之問題,尚無礙於被告與林宇浩本件製造毒品接續一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與林宇浩、林正傑、朱豐偉間,就前揭汐止時期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宇浩、江明欽間,就前揭三重時期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述在大陸地區從商,經營電腦維修、工廠監控系統等方面事業,本有正當利潤可期,惟竟心有不足,為牟利而使理智蒙蔽,明知毒品害人非淺,仍提供資金、場所與人同為毒品之製造,誠值非議,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起訴意旨雖併求為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本件被告除本案及前於8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且其犯下本案亦因一時為慾利所矇,尚難認其已有犯罪之習慣,自無從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關於沒收:
⒈另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不含包裝容器
、保鮮膜),經檢驗結果,確實殘留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而送鑑驗耗損部分即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金屬杓、玻璃碗、玻璃錐形瓶各一個、保鮮膜等物(即附表三編號1-1、2-1、3-1),依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既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容器、保鮮膜,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容器、保鮮膜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應認係共犯林宇浩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43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4、6、
7、8、10、11、12、13、1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麻黃鹼,既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雖係另案扣得,惟屬違禁物之義務沒收,依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再另案扣得之裝盛上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假麻黃鹼之桶器、研缽、濾紙、保鮮膜等物(見附表二編號3、4、6、7、8、10、
11、12、13、14備註欄所示之物)係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之功用,且方便製造,自為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林宇浩所有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故就該等物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供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林宇浩或被告與共犯林宇浩所有,業據共犯林宇浩供證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按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若非新臺幣現金(通常於供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發生),倘未扣案,依傳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例外於有特別規定(例如追徵、抵償)時,考量將來執行或許會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況發生,斯時即須將原應沒收之原物作數值之量化,透過核計出與沒收原物相當之價額,進而加以「追徵」使其繳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俾達到沒收之目的。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從刑(沒收、追徵、抵償)規定,乃將從刑之客體,自原物過渡至代替物(非原物)之設計,且兩者間中介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條件。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疑慮,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始會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故唯有在沒收原物轉換為代替物為客體(即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後,始會產生是否重複執行之疑慮,進而產生是否須諭知「連帶」負責之問題,則本於傳統沒收之一貫見解,供犯罪所用之物(理應為特定物)不論是否扣案,均僅須諭知沒收即可,連帶與否,迨轉換為追徵、抵償時始須考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本件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編號11-4號證物硫酸2瓶、編號11-6號證物乙醚1瓶等物,雖未經移送法院贓物庫,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參,但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宇浩、林正傑、朱豐偉、江明欽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林宇浩、林正傑、朱豐偉、江明欽與被告雖係共同正犯,然其等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前揭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7613、33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另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分別取自附表一編號1、2之粉末,其既均經鑑定用罄(詳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蔡明宏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研磨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證物│├──┼──────┼────┼────────────────────┤│2│果菜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證物│├──┼──────┼────┼────────────────────┤│3│氫氧化鈉│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證物│├──┼──────┼────┼────────────────────┤│4│燒杯│6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2、35、39、40證物│├──┼──────┼────┼────────────────────┤│5│氯化汞│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證物│├──┼──────┼────┼────────────────────┤│6│N-甲醯胺│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證物│├──┼──────┼────┼────────────────────┤│7│硫酸鎂│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證物│├──┼──────┼────┼────────────────────┤│8│矽藻土│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5證物│├──┼──────┼────┼────────────────────┤│9│沸石粒│1/2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6證物│├──┼──────┼────┼────────────────────┤│10│松香水│4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42-3證物│├──┼──────┼────┼────────────────────┤│11│碘│3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證物│├──┼──────┼────┼────────────────────┤│12│藍矽膠│1/2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證物│├──┼──────┼────┼────────────────────┤│13│酒精│1/2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證物│├──┼──────┼────┼────────────────────┤│14│燒杯架│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證物│├──┼──────┼────┼────────────────────┤│15│真空馬達│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8證物│├──┼──────┼────┼────────────────────┤│16│迴流管│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證物│├──┼──────┼────┼────────────────────┤│17│二甲苯│4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9、42-1證物│├──┼──────┼────┼────────────────────┤│18│鹽酸│1/2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證物│├──┼──────┼────┼────────────────────┤│19│鐵鍋│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證物│├──┼──────┼────┼────────────────────┤│20│異丙醇│1/10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證物│├──┼──────┼────┼────────────────────┤│21│丙酮│2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42-2證物│├──┼──────┼────┼────────────────────┤│22│次磷酸│4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證物│├──┼──────┼────┼────────────────────┤│23│量筒│3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36、44證物│├──┼──────┼────┼────────────────────┤│24│陶瓷漏斗│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證物│├──┼──────┼────┼────────────────────┤│25│過濾器│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證物│├──┼──────┼────┼────────────────────┤│26│分液漏斗│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證物│├──┼──────┼────┼────────────────────┤│27│抽濾瓶│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證物│├──┼──────┼────┼────────────────────┤│28│加熱迴流裝置│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證物│├──┼──────┼────┼────────────────────┤│29│鹽巴袋(空)│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證物│├──┼──────┼────┼────────────────────┤│30│甲醇│3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證物│├──┼──────┼────┼────────────────────┤│31│甲己酮│1/2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證物│├──┼──────┼────┼────────────────────┤│32│器皿│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證物│├──┼──────┼────┼────────────────────┤│33│濾紙│1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證物│├──┼──────┼────┼────────────────────┤│34│滴管│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證物│├──┼──────┼────┼────────────────────┤│35│加熱器│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證物│├──┼──────┼────┼────────────────────┤│36│活性炭│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62證物│├──┼──────┼────┼────────────────────┤│37│冰箱│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證物│├──┼──────┼────┼────────────────────┤│38│微粒鹼│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0證物│├──┼──────┼────┼────────────────────┤│39│二甲苯(空桶)│1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證物│├──┼──────┼────┼────────────────────┤│40│碘粒│2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證物│├──┼──────┼────┼────────────────────┤│41│磅秤│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證物│├──┼──────┼────┼────────────────────┤│42│電子磅秤│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證物│├──┼──────┼────┼────────────────────┤│43│含SIM卡手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證物│├──┼──────┼────┼────────────────────┤│44│筆記型電腦│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證物│└──┴──────┴────┴────────────────────┘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研磨機上粉末│1包│取自附表1編號1,驗前毛重0.86公克,包裝紙│││││重0.85公克,取0.01公克鑑定後用罄。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2│果菜機上粉末│1包│取自附表1編號2,驗前毛重0.89公克,包裝紙│││││重0.8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後用罄。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3│液態麻黃素│4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證物。驗前毛重65,19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2,490公克,取12.11公│││││克鑑定用罄,餘62,687.89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證物。驗前毛重20,335│││││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295公克,取13.62公│││││克鑑定用罄,餘19,026.38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證物,且其上編號為46│││││-1。經檢視為內含晶體之白色渾濁液體,驗前│││││毛重24,395公克,包裝金屬桶重1,630公克,│││││取4.65公克鑑定用罄,餘22,760.3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純度約14%。驗前純質淨重約3,│││││187.1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證物,且其上編號為46│││││-2。經檢視為內含晶體之半透明液體,驗前毛│││││重11,450公克,包裝金屬桶重1,630公克,取│││││10.37公克鑑定用罄,餘9,809.63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4│液態麻黃素│2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證物。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4,661.6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330.93公克,取11.71公克鑑定用罄,餘3,31│││││8.98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證物。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233.94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487.05公克,取9.79公克鑑定用罄,餘1,737.│││││1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5│次磷酸│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證物。檢出次磷酸成分│││││。│├──┼──────┼────┼────────────────────┤│6│麻黃素│2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證物。經鑑定單位編號│││││為6-1、6-2。驗前總毛重151.16公克,包裝│││││塑膠盒總重約64.54公克。編號6-1部分淨重│││││61.8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1.73│││││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約8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6-1、6-2均含假│││││麻黃鹼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62公克。│├──┼──────┼────┼────────────────────┤│7│研缽│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證物。其內白色粉末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取酌量白色粉末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8│ 鼻得寧 │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證物(依照片所示瓶│││││上編號為10-1)。驗前毛重136.35公克,包裝│││││塑膠盒重60.7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75.5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16.64公克。│├──┼──────┼────┼────────────────────┤│9│碘│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證物。取酌量深灰色│││││晶體鑑定,檢出碘成分。│├──┼──────┼────┼────────────────────┤│10│麻黃素│1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證物。驗前毛重370.94│││││公克,包裝陶瓷盤及保鮮膜總重約338.38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32.3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純度約12%。驗前純質淨重約3.9│││││公克。│├──┼──────┼────┼────────────────────┤│11│過濾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證物。經檢視為金屬篩│││││網1個,其上有白色殘渣,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取酌量白色殘渣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12│麻黃素│6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30、31證物。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9,532.64公克,包裝陶瓷盤、保鮮膜、濾紙及│││││玻棒總重約4,220.3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0鑑│││││定,淨重3,294.31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3,293.93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6盒證物均含麻黃│││││鹼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73公克│├──┼──────┼────┼────────────────────┤│13│濾紙│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證物。經檢視為白色濾│││││紙1包,其上有微量白色結晶及不明黑色物質│││││,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取酌量白色結晶及不明│││││黑色物質合併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14│不明液體│3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證物。經檢視為黃色液│││││體,驗前毛重483.75公克,包裝塑膠杯重277.│││││43公克,取11.65公克鑑定用罄,餘194.6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純度約17%。驗前純質淨│││││重約35.07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證物。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41.08公克,包裝玻璃量筒重31│││││0.74公克,取9.33公克鑑定用罄,餘321.01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證物。經檢視為白色潮│││││濕結晶,驗前毛重473.02公克,包裝玻璃杯重│││││441.41公克,取1.78公克鑑定用罄,餘29.83│││││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約8.85公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驗前毛重720.37│││(不含金屬杓││公克,包裝金屬杓及保鮮膜總重約618.16公克│││及保鮮膜)││,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101.9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1-1│金屬杓及保鮮│1個│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膜│││├──┼──────┼────┼────────────────────┤│2│甲基安非他命│1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證物。驗前毛重1,586.│││(不含玻璃碗││81公克,包裝玻璃碗及保鮮膜總重約1,547.69│││及保鮮膜)││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1.17公│││││克。│├──┼──────┼────┼────────────────────┤│2-1│玻璃碗及保鮮│1個│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膜│││├──┼──────┼────┼────────────────────┤│3│不明液體│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證物。經檢視為玻璃錐│││(不含玻璃錐││形瓶1個,其內有黑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形瓶)││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3-1│玻璃錐形瓶│1個│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