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債務人 蔡文程蔡竣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文程即蔡竣泓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唐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至1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3,115元,第18至96期每期清償1萬7,115元,則總清償金額為157萬5,054元,清償成數為82.80%。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尚有民國
84年 雷諾 出廠之汽車乙輛、公告價值3,580元對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乙筆、南山人壽保單3份、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331-2地號,持份各3分之1之土地2筆,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等二類謄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5月6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6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76至27
7、281至282頁;本院卷㈠第266、298頁)。上開汽車之車齡已逾15年,顯無殘值。而上開保單截至100年4月25日之價值為5萬9,518元。則債務人願以1個月為1期,共計96期,每期提撥615元,共計5萬9,040元之相當保單價值數額至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上開土地之價值為57萬元,此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47頁)。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之財產總額約為63萬4,908元{計算式:0(汽車)+3,580(投資)+59,518(保單)+570,000(土地)=633,098}。是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157萬5,04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債務人固於聲請更生前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地無償移轉於其弟 蔡仕筌 ,然佐諸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25頁),該房地之現值為324萬元,而該房地截至99年3月4日止尚擔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328萬2,776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3頁),則該房地之現值扣除有擔保債權數額後已無價值。是本件應無行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撤銷權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9萬9,576元扣除必要支出45萬6,000元後尚餘54萬3,576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57萬5,04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自99年6月間開始任職唐榮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惟該公司有多個關係企業,故薪資轉帳資料以唐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保潔國際物業公司名義發放,該薪資結構除本薪2萬9,000元外,尚加計全勤獎金及特別獎金等,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934元,無年終獎金等語,業據提出唐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在職證明暨99年6月至12月間薪資明細表、債務人存摺內頁99年8月至100年3月間薪資轉帳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7、194至196、256至257頁),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98年9月24日暨99年3月1日陳報狀、本院100年5月24日消債事件筆錄(見聲請卷第
173、273頁;本院卷㈡第32頁),債務人自陳與其祖母 許阿市 (○年0月出生)居住新北市八里區,許阿市為債務人祖父 蔡來得 之配偶,惟非債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親及祖父已相繼去世,而許阿市無子女等語,此有債務人父親蔡天勝暨許阿市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2至63頁),應堪採信。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許阿市同居一處,足徵債務人為家長,對家屬許阿市應負扶養義務。復參許阿市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143、146頁),許阿市名下無收入亦無資產。且許阿市年逾88歲,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另許阿市每月領有3,000元之老年年金,惟每月須支出約5,825元之居家照顧費用,此有許阿市郵局存摺內頁轉帳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居家服務契約書暨收據6紙(見本院卷㈠第16
6至171頁)。以內政部公布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核之,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2,000元對許阿市之扶養費,尚稱妥適。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
2復有明文。佐參債務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㈡第64頁),債務人雖與其前配偶江陵即江朱鈴於99年8月間離婚,然債務人每月仍應以至多分擔5,39
6元(計算式:10,792÷2=5,396)之對未成年子女蔡○○(○年0月出生)扶養費為當,則其自陳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顯低於上開數額,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至於債務人每月支出1萬8,000元扣除上開扶養費2,000元及4,00
0元後,餘1萬2,000元(計算式:18,000-2,000-4,00
0=12,000)供個人生活所需。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固較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高1,208元(計算式:12,000-10,792=1,208),惟衡以債務人居住地為新北市八里區至其上班地為臺北市北投區之通勤情狀,其每月支出之交通費應較常人高,是堪認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另債務人願於其子蔡○○(○年0月出生)成年後全數提撥
扶養費,使第18期以後之更生方案每期可清償金額增加4,00
0元,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㈤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應以聲請
更生前2年內每月平均收入為基礎;債務人扶養祖母許阿市之必要性;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費用偏高;債務人每月支出房屋使用費之必要性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
3萬934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又債務人扶養許阿市之必要性,業已上述,其每月僅支出2,000元扶養費,尚非無據。至於債務人每月個人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亦已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況債務人目前居住之房地每月尚負擔2萬1,610元之貸款費用,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3頁),是債務人於相當房租範圍內支出房屋使用費,堪稱合理。據此,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並待其子成年後全數提撥扶養費,亦分期提撥逾100分之99相當保單價值之數額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至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36萬5,151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於該就學貸款主債務人蔡○○、蔡○○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本文之規定,向主債務人蔡○○、蔡○○求償後仍有不足額時,始得以該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並與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本院99年7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按比例計算受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算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2.第1至1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3,11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18至96期每期清償1萬7,11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3.債務總金額:190萬2,322元(未包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36萬5,151元)。││4.清償總金額:157萬5,040元。││5.總清償比例:82.80%。││6.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36萬5,151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於該就學貸款主債務人蔡○○、蔡○○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本文之規定,向主債務人蔡○○、蔡○○求償後仍有不足額時,始││得以該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並與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本院99年7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按比例計算受償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03,248│5.43%│712│929│││有限公司│││││├──┼────────┼─────┼────┼────┼────┤│2│萬泰商業銀行股份│861,830│45.30%│5,942│7,754│││有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2,501│8.54%│1,120│1,462│││股份有限公司│││││├──┼────────┼─────┼────┼────┼────┤│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774,743│40.73%│5,341│6,970│││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902,322│100%│13,115│17,115│├──┴────────┴─────┴────┴────┴────┤│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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