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三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得知 謝志隆 曾因案在監所服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打電話與謝志隆之父 謝文進 ,向謝文進詐稱其係謝志隆在監所服刑之同房朋友,因謝志隆在監所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尚未歸還,其本想等謝志隆出獄後再向謝志隆催討,惟因經濟不景氣,其尚找不到工作,缺生活費,所以才打電話催討欠款等語,使謝文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三千元至甲○○申設之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興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謝志隆母親與謝志隆通信時告知此事,謝文進始知受騙。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謝文進指述接獲一不詳姓名男子之電話,催討謝志隆積欠之債款三千元,謝文進乃匯款至中興銀行系爭帳戶,及證人謝志隆證述未積欠他人三千元債款,並以謝志隆之家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興銀行系爭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摺、提款卡、密碼表及申設帳戶資料、中興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匯入匯款備查簿、中興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興三存字第○六二號函、中興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興三存字第三二四號函等可知謝文進匯款三千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興銀行系爭帳戶,並經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又依證人即中興銀行催收業務人員 張育士 證述被告申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業經開卡使用之情,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勘驗屬實,制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受命法官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打電話給謝文進催討欠款,伊申設中興銀行帳戶後,未曾使用提款卡,但有將帳戶及提款卡借予渠弟 陳俊杰 使用等語。
三、經查:㈠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有一名自稱係謝志隆在監所服刑之同房男性朋友,打電話給謝
志隆之父謝文進,誆稱謝志隆在監所曾向其借款三千元尚未歸還,而要求謝文進代為清償,並匯入中興銀行系爭帳戶等語,使謝文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三千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謝文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而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謝文進匯入三千元之同日,即經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興銀行系爭帳戶申設帳戶資料、存款往來對帳單、中興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匯入匯款備查簿、中興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興三存字第○六二號函、中興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興三存字第三二四號函等可稽,惟均不足確實證明被告曾打電話給謝文進或提領謝文進匯入之三千元。
㈡證人即被告之弟陳俊杰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初出獄後,向朋友借貸七
萬元,因無銀行帳戶可供轉帳使用,乃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被告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在朋友匯入七萬元同日,伊即在台北縣○里鄉○○路之八里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以系爭帳戶提款卡分四次提領完畢,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有一綽號「阿德」之友人要償還積欠伊之三千元,伊又借用被告之系爭帳戶,要「阿德」匯款入系爭帳戶,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伊又在八里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以系爭帳戶提款卡將三千元提領花用等語,其所述二次匯、提款情形非常詳盡,經核與系爭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單、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卷第一二、二二至二六頁)所載相符,且其所證述在台北縣八里鄉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節,業經證人張育士證實本件係由台北縣農會櫃員機編號二00一九A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無訛,而該自動櫃員機係設置於台北縣農會八里鄉農會,亦有台北縣農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縣農訊字第0六一四號、八里鄉農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縣八農會字第四二六號函各一件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又在檢察官詰問時提示中興銀行系爭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卷第一二)詰問:「對於提款的往來明細記載匯款是九月二十八日(指七萬元匯款),但是你是於十月二日提款,與你剛才所述(匯款當日提領)不符,有何意見?」,證人陳俊杰答稱:「我沒有說謊,應該是我記錯了,但是我記得我是當天去提領完畢的。」等語,經查,檢察官提示上開存款往來對帳單固記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匯入七萬元,九十年十月二日分四次提領一空等情,然依中興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登載,該筆七萬元之匯款,確係於匯入同日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至三十七分經人分四筆提領完畢(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而將二份資料互相比對結果,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每筆交易之日、時、交易序號、櫃員機號等,比諸存款往來對帳單僅記載往來日期,自較為詳實可採,可知證人陳俊杰在檢察官引用錯誤往來存款資料詰問時,仍不改其原來與正確資料相符之證述,足見證人陳俊杰上開證述非屬虛構。再者,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就其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本件被告與證人陳俊杰為兄弟關係,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一紙可徵,是二人為至親關係,被告將其銀行帳戶及金融卡借予其弟陳俊杰使用,衡屬常情之舉,且被告原即有將銀行帳戶及金融卡借予陳俊杰使用之情事,亦難據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再借予陳俊杰使用一節,即認被告與陳俊杰間有何詐欺犯意之意思聯絡,又乏其他必要補強事證可資查證係被告打電話給謝文進施用詐術,亦難因此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並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已
構成詐欺罪之確信。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詐欺他人之積極證據,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證人陳俊杰提領謝文進匯入之三千元,是否涉有本件詐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本件係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法官周明鴻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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