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沙慧貞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三三六、三九四、三九三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面積合計一三
三.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期間,每月應給付原告三千六百七十四元。
㈢第一項聲明於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二三0之一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售予被告,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其他適宜之聯絡,原僅有寬約一公尺多之保甲路(地號為三三七號、三三八號)與新安路相通,因寬度太小,汽車無法通行,於七十三年間原告乃以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併上開保甲路成為寬約四公尺多可供汽車通行且與新安路相通之道路,供被告通行迄今。
㈡右開道路十餘年來均專供被告一家之汽車通行使用,別無他人使用(其鄰屋之
正門因與該道路均不相連,故鄰屋之汽車無法使用該道路出入,且面向被告房屋,其左側三三七地號之保甲路係崎嶇狹窄山路,尚未拓為馬路,汽車無法通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給付償金予原告。
㈢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
之損害而言,與損害賠償性質相當,補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而為認定。至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時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四0號判決可稽。且使用他人土地,至少可能獲得者,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決可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道路使用原告土地之面積業經地政機關測量明確,即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合計為一三三.
四三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每年應以通行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補償原告為合理。系爭原告之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迄今,其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七百二十元,據以計算,自本件起訴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溯及計算五年被告應付之金額為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六元〔計算式:4720元×133.43(平方公尺)×7%×5(年)=2204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起訴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被告利用右開土地通行期間,亦應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六百七十四元〔計算式:4720元×133.43(平方公尺)×7%÷12(月)=3674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查系爭道路係在蓋被告房屋時始拓寬為現狀,業據被告所要求訊問之證人何
洋杰於鈞院履勘現場時結證綦詳。再者,系爭道路之週圍另有三二一、三
三六、三九六、三九七、四0四等地號土地,亦係以該道路出入新安路,別無其他道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自均屬袋地之性質。該五筆土地除三二一地號有 洪士鈞 之建物、三三六地號土地上有一小間原告之倉庫外,其餘均為農地,而洪士鈞之建物根本無人居住,已荒廢十餘年,上開倉庫縱要使用道路,亦只須使用附圖C、D部分,上方之A、B部分顯無使用之必要。至於 何洋杰 之建物係在三二二地號土地上,並未直接與系爭道路相連,其前方須以台階步行而下始能「走」至系爭道路,車輛不能通行,其後方另有道路與新安路相通,非屬袋地之性質,該屋部分房間有出租與學生,亦僅有騎機車及開車之「一、二人」會由房屋前方走至系爭道路(車輛則應係停在該台階下方之土地),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何洋杰證述綦詳。此外充其量係附近農地主人偶因務農之需會使用系爭道路,性質上均不脫離該道路沿線袋地使用之性質,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殊無可能會使用該道路,蓋該道路並不能通至週圍袋地以外之處所也。故被告主張「其上通行之人,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云云,顯非事實。
⒉被證一、四計二十五張相片悉屬被告臨訟拍攝而成,是否刻意作成,實屬可
疑,原告否認其為真實之道路使用狀況,且「縱」為真實,因該道路僅能聯絡週圍之袋地,並不能通至他處,這些人車充其量只能通行至該道路週圍之袋地,焉能成為「不特定多數人」使用該道路之事證?尤甚者,如確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道路主管機關不僅會列管,且會加以維護,就系爭原告所起訴之土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悉無列管維護之資料(士林區公所函說明二所指三九三號土地「部分面積」位於新安路本線上,屬該所維護道路範圍內云云,原告並未起訴該部分,僅起訴三九三地號不在新安路本線部分,如附圖D所示之面積),業據該二機關函覆鈞院在卷,系爭道路絕非「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其上」之土地,實屬明確無疑。被告所提空照圖,原告未否認其為公文書,只是主張該圖影像模糊,根本看不出來道路之寬度,更無從證明系爭道路為公用地役地。
⒊另查三三七、三三八地號土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雖屬事實,亦不能據以證
明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蓋該早年所使用乃寬約一公尺之保甲路,依右述僅有週圍袋地使用該道路之狀況觀之,仍非屬公用地役地甚明,至於加以拓寬,乃專為被告房屋之需要,並非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而拓寬,亦無「一般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事實,並不足以改變該道路之性質。
⒋末查被告之土地如確屬袋地,復須使用原告之土地作為其與公路之通行道路
,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即應支付償金予原告,不因該通行道路尚有少數其他袋地通行人使用而有異,被告所主張他人之建物之使用情形,應悉屬袋地通行之性質,且使用程度相對於言應屬甚低,絲毫不影響被告本身袋地通行之性質,系爭道路直通被告房屋大門及車庫所在,該屋位在交通不便所在,無汽車為交通工作實難以居住,被告家庭每日汽車出入均須使用此唯一之道路,與專用該道路無異,就原告損失之土地支付償金,於法並無不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承購系爭房地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
同地段三三七、三三八地號土地(為原有保甲道路之一部分),早已是出入新安路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且持續作為附近住戶及土地所有權人通行新安路之通道,其上通行之人,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根本無從考據該通行道路係何時形成,自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
㈡依證人何洋杰證稱,其家人及承租之學生,亦常利用本件系爭土地及同段三三
七、三三八地號構成之道路進出新安路,證之被證三號第一頁至第四頁之照片所示,其中白色斜坡部份,參照被證一號之照片二號,即為原告指稱何洋杰所有房屋之後院台階,清晰可見不特定人駕車通行於系爭道路以達何洋杰房屋側邊。至於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三九六、三九七、四0四、四0五地號等土地(農用地),亦均依其農務耕種需要,通行動力車輛於系爭道路上。
㈢原告自承於同段三三六地號土地上擁有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號),作為堆放豬飼料之倉庫,原告僅設籍於該址而未居住,僅以同段三三七地號保甲路通行已足,無須通行系爭土地云云。縱原告未居住該地,前述原告所有作為倉庫使用之房屋,亦常利用系爭道路土地運送物品,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甚且尚包含原告自身甚明。
㈣又,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一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有同地段二00二
三、二000六建號二棟建物,原亦為原告所有,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出售予訴外人洪士鈞,訴外人洪士鈞之上開房屋,位於被告房屋之後方,雖非經常居住,惟其進出該二戶房屋,亦需利用系爭道路通行至新安路,是故,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僅供被告一人使用,與事實不符。
㈤本件現況道路,係以原有環狀保甲道路為基礎,原告自行併合其所有之三三六
地號部分土地及三九四、三九三地號土地,擴寬原有保甲道路以供通行。原有保甲道路既係公有公用道路,其擴寬後之現況道路,雖有部分原告私有土地,但原有保甲道路(三三七、三三八地號)既未廢止其公用道路之土地使用管制,且現況亦確實仍供作公用道路使用,因此擴寬後之現況道路,自仍不失其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目的。被告縱因住屋關係而利用系爭道路較為頻繁,但此係使用公用道路之正常型態,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應對原告為通行之補償。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係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售予被告,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其他適宜之聯絡,原僅有寬約一公尺多之保甲路(地號為三三七號、三三八號)與新安路相通,因寬度太小,汽車無法通行,於七十三年間原告乃以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併上開保甲路成為寬約四公尺多可供汽車通行且與新安路相通之道路,供被告通行迄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償金予原告。系爭道路使用原告土地之面積業經地政機關測量明確,即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合計為一三三.四三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每年應以通行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補償原告。系爭原告之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迄今,其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七百二十元,據以計算,自本件起訴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溯及計算五年被告應付之金額為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六元〔計算式:4720元×133.43(平方公尺)×7%×5(年)=220426元〕,自起訴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被告利用右開土地通行期間,亦應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六百七十四元〔計算式:4720元×133.43(平方公尺)×7%÷12(月)=3674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並非僅供被告通行。且原告於同地段三三六地號上亦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三二房屋一棟,原告本身亦需通行系爭土地。又本件現況道路,係以原有環狀保甲道路為基礎,原告自行併合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擴寬原有保甲道路以供通行。原有保甲道路既係公有公用道路,其擴寬後之現況道路,雖有部分原告私有土地,但原有保甲道路(三三七、三三八地號)既未廢止其公用道路之土地使用管制,且現況亦確實仍供作公用道路使用,因此擴寬後之現況道路,自仍不失其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目的。被告縱因住屋關係而利用系爭道路較為頻繁,但此係使用公用道路之正常型態,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應對原告為通行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係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售予被告,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現通行之道路係由原有保甲道路(三三七、三三八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組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一三三.四三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謄本影本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支付償金。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成立公共役關係,非僅供被告一人通行。被告縱因住屋關係而利用系爭道路較為頻繁,但此係使用公用道路之正常型態,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應對原告為通行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茲應審酌者,乃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公共地役關係之存在。經查:
㈠「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
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足資參考。
㈡被告辯稱系爭道路在七十二年之前即已存在,並提出七十二年九月八日空照圖一
份為證。原告則主張系爭道路是原告於七十三年間為了興建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房屋,拓寬原有之保甲路所形成。另依證人何洋杰所證:在未蓋被告房屋之前,因原告有養豬要運送飼料,就有可供一台十五噸重貨車進出之道路,被告房屋基地在建屋之前是原告所搭建之豬舍,蓋屋之後就有系爭道路等情(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勘驗筆錄)觀之,系爭道路在七十三年原告興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前即已存在,且可供汽車通行,於七十三年間再由原告加以拓寬成現況,應可認定。
㈢再者,系爭道路除供被告通行外,證人何洋杰一家人及向其承租房屋居住之學生
亦會通行系爭道路等情,亦據證人何洋杰證述無訛,並有被告所提車輛進出之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憑。另坐落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西側之同地號三九六、三七七、四○四地號土地均為農地,現種植豆子及竹筍,均應通行系爭道路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又原告於同地段三三六地號上亦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三二房屋一棟,原告本身亦需通行系爭土地,復為原告所是認(惟主張其只要通行如附圖所示C、D部分即可),是系爭土地顯係供公眾通行,而非僅供被告通行無訛。
㈣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雖經台北市
士林區公所覆稱:「新安段二小段三九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位於新安路本線上,屬本所維護之道路範圍內。另三九三地號除新安路本線上部分土地及三九四、三三六地號土地,本所歷年來並無養護紀錄,且因該地舖設瀝青混凝土年代已久無案可查,應不屬本所列管維護之道路。」,此有該區公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建字第○九二三二六一一三○○號函可憑,惟依前開函文意旨,僅敘明系爭土地非該所所列管養護之道路範圍,但並未否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事實,且該函亦稱該土地供通行之年代確已久遠。
㈤系爭土地雖係原告所有之私有財產,惟原告自行將之開闢成道路供被告及其他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且於被告及其他不特定之人通行期間,原告並未加以阻止,經歷之年代又甚久遠,已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所認定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被告縱因住屋關係而利用系爭土地較為頻繁,但此係享受公共地役關係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受有限制,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